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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羽蟬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4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羽蟬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述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自民國114年9月20日起至同年10月

20日為警查獲止」應更正為「自民國114年9月20日起至同年10月8日為警查獲止」。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所載「張維譯」應更正為「張維驛」。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4行至第5行所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5行至第6行所載「現場查獲照片」應更正為「現場查獲照片12張」。

㈤補充「扣押物照片9張」、「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綠保字第1500號贓證物款收據」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羽蟬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又被告自114年9月20日起至同年10月8日為警方查獲時止,在

同一地點,反覆密接提供場所聚眾賭博而從中牟利之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自以一罪論處。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為牟不法利益而供給賭

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實非可取;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併考量其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此有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暨考量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賭博場所規模,以及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雖有未當,惟本院審酌其年紀尚輕,犯後坦承犯行,顯已願意面對其所為誠心反省,頗見悔意,堪認經偵查、審判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以本院認前揭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使被告知所戒慎,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倘被告於本件判決確定後未於執行檢察官指示之期間內履行向公庫支付上開金額之義務,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扣案之麻將2副、牌尺4支、搬風骰子1個、監視器6台、主機1台、螢幕1台為被告所有,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抽頭金5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禹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法 官 吳子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麻將 2副 2 牌尺 4支 3 監視器 6台 4 監視器主機 1台 5 搬風骰子 1個 6 螢幕 1台 7 抽頭金 新臺幣500元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4516號被 告 李羽蟬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羽蟬意圖營利,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4年9月20日起至同年10月20日為警查獲止,提供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租屋處作為賭博場所,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臉書(下稱臉書)社團張貼文章,以招攬、聚集不特定之賭客賭博,並提供麻將、牌尺、搬風骰等物作為賭博工具。賭博方式為聚集4名賭客為1桌就坐,抓取16張麻將牌,以組合特定牌組進行賭博,約定輸贏計算標準為1底新臺幣(下同)200元、1臺20元,率先組成特定牌組者即贏家胡牌,得向輸家收取賭金,藉此麻將牌組射倖性排列組合方式賭博財物,自摸者需支付100元抽頭金予李羽蟬,每將最多500元,以此方式利用麻將聚賭營利。嗣經警方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見李羽蟬刊登招攬賭客之貼文,喬裝為賭客聯繫,並於114年10月8日15時30分許前往上址,與謝宛茹、張維芬、彭莉婷(此3人在非公開場所賭博部分,另由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共組1桌,見李羽蟬收取500元抽頭金後,當場表明身分、逮捕李羽蟬,並扣得抽頭金500元、賭資4,080元、麻將2副、牌尺4支、搬風骰子1個、監視器6台、主機1台、螢幕1台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羽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維譯(另為不起訴處分)、證人即在場之賭客謝宛茹、張維芬、彭莉婷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李羽蟬發布之臉書貼文截圖、現場查獲照片、現場圖各1份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自114年9月20日起至同年10月20日止,在同一地點,反覆密接提供場所聚眾賭博而從中牟利之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扣案之麻將2副、牌尺4支、搬風骰子1個、監視器6台、主機1台、螢幕1台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抽頭金5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賭資4,080元(分別為賭客謝宛茹所有之1,700元、 張維芬所有之1,500元、彭莉婷所有之1,120元),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處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禹潔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26-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