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00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諭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212號),被告於訊問程序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蘇○諭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保護令裁定字號更正為「111年家護字第2334號」,證據部分則補充「被告蘇○諭於訊問程序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法條:
1.被告與告訴人蘇○文(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兄弟,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規定的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故意傷害告訴人,是對家庭成員實施不法侵害的暴力行為,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但是家庭暴力防治法並沒有罰則規定,應該回歸刑法對被告進行處罰。
2.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罪。
(二)被告的傷害和違反保護令行為,具有行為重疊的關係,可以認為被告是以一行為觸犯傷害罪、違反保護令罪,屬於想像競合犯,依照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以法定刑比較重的傷害罪進行處罰。
(三)量刑:
1.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後,不能透過理性的方式解決紛爭,在明知法院已經核發保護令的情況下,仍然徒手毆打告訴人,並對告訴人噴灑辣椒水而違反保護令及造成傷害,行為非常值得加以譴責,又被告於審理過程逃亡,經過法院發布通緝才到案,幸好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態度不算太差,稍稍節省了司法資源。
2.一併考量被告有傷害、詐欺、毀損、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的前科,於警詢說自己大學畢業的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境小康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以及告訴人受傷程度、被告違反保護令的行為態樣、時間長短,未取得告訴人諒解及賠償損害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且諭知如果易科罰金的話,應該如何進行折算的標準。
三、扣案辣椒水1罐,雖然是被告犯罪使用的工具,但是是告訴人所有,無從宣告沒收,應該由檢察官另外進行合法的處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直接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果對於判決結果不服氣的話,可以從收到判決書時起20天內向法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必須另外準備繕本1份)。本案經檢察官林涵慧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逸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212號被 告 蘇○諭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諭與蘇○文係兄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蘇○諭曾對蘇○文施以家庭暴力,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核發111年家護字第233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蘇○文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不得對蘇○文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詎蘇○諭於知悉上開裁定內容後,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傷害之犯意,於113年10月3日2時30分許,與蘇○文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發生爭執後,開車跟隨蘇○文騎乘之機車,除對蘇○文閃遠光燈及按喇叭,更駕車切入蘇○文之車道迫使蘇○文緊急剎車而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停車後,蘇○諭即上前吐蘇○文口水,蘇○文因而以辣椒水噴灑蘇○諭臉部,蘇○諭則以拳頭及腳攻擊蘇○文及撿拾蘇○文掉落之辣椒水噴灑蘇○文,致蘇○文受有雙眼、臉部紅腫、後頸挫傷等傷害,以此方式對蘇○文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蘇○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諭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知悉本案保護令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蘇○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地院111年度家護字第233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11年12月7日19時43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制約紀錄表、家庭暴力案件訪查表各1份 新北地院核發本案保護令,並經警於111年12月7日19時43分告知被告本案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各1份暨監視器光碟1片、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紙 全部犯罪事實。 5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違反保護令及傷害罪嫌間,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涵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劉玥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