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01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劉月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0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劉月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張劉月珠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另兼衡被告此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於警詢中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以及事後已與告訴人李英松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品,固屬其犯罪所得,然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已如前述,如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馨 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0368號被 告 張劉月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劉月珠於民國115年3月25日18時3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前,見李英松所有之豆皮1袋、雞蛋1袋(價值新臺幣【下同】400元放置在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揭豆皮1袋、雞蛋1袋,得手後步行逃逸離去。嗣李英松發覺遭竊,報警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劉月珠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英松於警詢中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截圖4張、被告到案時照片4張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審酌被告前亦有相類前科,惟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業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被害人400元等節,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儀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蔣于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