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0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01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長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3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為刑事案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屈○穎,於本案發生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依上開規定,不得揭露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爰就本判決及所引用之附件中,關於記載被害人姓名之部分均予隱匿。又觀諸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A02於實行本案犯行(詳下述)時,知悉被害人之實際年齡,故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對少年故意犯罪之犯意,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所載之「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16時許」,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13時42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於

下午時分在馬路上公然行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並造成被害人所有之財物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堪認被告犯後態度普通;又參以被告曾於民國111年10月、113年12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是被告前已多次犯竊盜罪,素行不佳;復參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竊盜所使用之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失;另衡酌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及類別詳見偵卷第16頁所附之證明)及自承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汽車模具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8頁正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取之自行車1輛為本案犯罪所得,然上開物品已實際由被害人取回,此為被害人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3至14頁)。揆諸上揭規定,本院自不再對本案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禹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楊肅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田世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3370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徒手竊取屈○穎停放在路邊之自行車1台,得手後即騎乘上開自行車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屈○穎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害人尋獲上開自行車之照片各1份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禹潔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