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0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02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文雄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67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A03、A04(所涉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由本院判決不受理)於民國115年5月7日16時20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可共見聞之新北市立圖書館中和分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電梯間,因A03踱地行為而起爭執,A03基於恐嚇之犯意,朝A04吐口水,推擠A04之肩膀,抬起手作勢朝A04揮舞後,伸手揮擊A04之手臂,A04則摟住A03之肩膀,雙方相互拉扯後,A04抬腳踢擊A03之臀部,並徒手揮打A03之頭部,A03復徒手揮打A04,雙方再次拉扯後一同摔倒在地。嗣經路人勸阻將2人分開,A03欲搭乘電梯離去時,因不滿A04上前按壓電梯鈕阻止其離去,徒手推A04,持地上掃把揮打A04之身體及頭部,並恫稱:「你找死嗎?我去1樓等你」等語,接著A03再次走向電梯,因不滿A04佇立在電梯前,徒手推A04,並朝A04吐口水,A04則踢擊A03後,伸手架住A03之後頸,雙方再次拉扯,直至員警到場,A03之左眉毛上方因而受傷,A04因而受有頸部及後腦擦挫傷、暈眩噁心之傷害,並因此使A04心生畏懼(所涉傷害、以強暴方式公然侮辱部分,均經撤回告訴)。

理 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A03於本院審理時對起訴之犯罪事實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04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害人之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15年5月7日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監視器截圖等件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掃把1支可佐(見偵卷第4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⒉被告先後抬起手作勢朝被害人揮舞,復對其恫稱「你找死嗎

?我去1樓等你」等語,係基於單一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空,在相同地點為之,且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被害人發生細故,竟以上開方式恫嚇致生危害於被害人之安全,應予非難;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被害人並表示不再訴究等語,有調解筆錄存卷可參,並參酌被告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掃把1支,尚非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傷害、以強暴方式公然侮辱之犯意

,於上開時地,以肢體攻擊被害人並朝其吐口水之前揭行為,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亦足以貶損被害人之名譽。因認被告尚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刑法第309條第2項條以強暴方式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上開被訴傷害、以強暴方式公然侮辱罪部分,依

刑法第287、314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被害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沈威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瑩渼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