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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0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02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皮韶顯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58號、114年度偵字第17113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333、3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審理案號:114年度原訴字第7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妨害公務執行而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A05、洪冠文、陳昀呈(洪冠文等2人由本院另行審結)、胡茂菁、李哲源、李宏逸、陳昊煜(胡茂菁等4人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原訴字第74號判決)、王○銘(民國00年0月生,業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且無證據證明A05知悉王○銘為未滿18歲之人),於113年8月14日4時46分許前某時許,各自在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之好樂迪KTV之包廂內飲酒唱歌,嗣好樂迪KTV216包廂內之A03、A04與其等因敬酒事宜發生衝突,其等遂一同聚集在公眾得出入之216包廂外與A03、A04理論,適在場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莊伯豪、賴豫誠發現上情後即站在包廂門口隔開雙方以維持秩序。其等均明知莊伯豪、賴豫誠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李哲源、李宏逸、胡茂菁仍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妨害公務執行、傷害之犯意聯絡;A05、陳昊煜、洪冠文、陳昀呈則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在場助勢而妨害公務之犯意聯絡,於同日4時46分許,其等先圍堵在包廂外叫囂,嗣李哲源、李宏逸、胡茂菁則推擠員警欲進入216包廂內,由胡茂菁伺機將莊伯豪撞倒在地後而闖入包廂,李哲源、李宏逸見狀亦一同闖入包廂,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莊伯豪依法執行職務,復由李宏逸持KTV內之湯匙揮向A03頭部;李哲源、胡茂菁徒手攻擊A03、A04,致A04受有多處肢體挫傷之傷害;A03受有額頭不規則撕裂傷、多處肢體挫傷之傷害,員警莊伯豪則受有左側小腿開放性傷口、右側手臂擦挫傷、右側臀部擦傷之傷害(李哲源、李宏逸、胡茂菁傷害莊伯豪部分均未據告訴),A05於上開3人推擠員警進入包廂時則圍堵在包廂門口而在場助勢。嗣A05、李哲源、李宏逸、陳昊煜、胡茂菁、洪冠文、陳昀呈經員警莊伯豪噴灑辣椒水後始一同離去。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A05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李哲源、李宏逸、陳昊煜、胡茂菁於偵訊、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同案被告洪冠文、陳昀呈於偵訊時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㈢證人即告訴人A03、A04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及證述、證人即員警莊伯豪於偵訊時之證述。

㈣113年8月14日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

㈤(告訴人A04)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113

年8月14日恩乙診字第Z0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告訴人A03)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113年8月14日恩乙診字第Z0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被害人莊伯豪)安膚診所113年8月14日診斷證明書。

㈥113年8月14日員警密錄器畫面擷圖及好樂迪包廂外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12月17日勘驗筆錄暨擷圖。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妨害公務執行而在場助勢罪。

㈡按刑法對故意犯之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一人即可完

成犯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本身並不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意共犯」;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現其不法構成要件,必須二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預設了犯罪行為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必要共犯」。換言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在概念上必須有二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或缺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一人,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即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妨害公務執行而在場助勢犯行與同案被告陳昊煜、洪冠文、陳昀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僅係在場助勢,並未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尚無從與同案被告李哲源、李宏逸、胡茂菁成立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2人並不相識,

僅因偶發衝突,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紛爭,隨同同案被告李宏逸、李哲源、洪冠文先在KTV包廂外與告訴人2人爭論,且同案被告李宏逸、李哲源、洪冠文以上開方式妨害員警執行職務,並對告訴人2人造成上開傷害結果,被告則在場助勢,侵擾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寧,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參與本案之程度、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情節、員警莊伯豪所受傷害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114年度原訴字第74號卷二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施元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3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犯前條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公務員於死或重傷者,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依前條第4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裁判日期:2026-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