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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0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02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志曄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7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115年5月11日、5月25日、6月8

日」補充為「115年4月27日、5月11日、5月25日、6月8日」。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至2行「仍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時間報

到」更正為「於115年5月25日、115年6月8日仍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時間報到」。

㈢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致屆期未出席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更正為「致屆期未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

中心115年5月7日新北家防醫字第1152392787號函附之被告歷次上課簽到單、請假資料、出席暨聯絡紀錄」更正為「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5年7月1日新北家防醫字第1152392787號函附之被告請假資料、出席、聯繫及請假紀錄」。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2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

㈡被告多次未依通知於限期履行日期前往執行機構接受處遇之安

排,皆係基於單一犯意,且均係違反同一處遇計畫,其於密接時間所為,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國家公權力,不依

主管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仍置之不理,顯已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再參以被告曾有於民國112年12月間、113年5月間均因違反性侵害防治法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12年度簡字第5710號、113年度簡字第1307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偵卷第65至74頁),顯見被告已多次犯本罪,素行不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缺席課程之理由與時數,以及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十庭 法 官 蔡尚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世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7014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前因違反性侵害防治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3年8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新北市政府業於115年2月4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52374274號函文通知其應自115年2月23日起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詎其接獲新北市政府上開通知後,然均未依規定按時出席,且未提具書面證明文件請假,而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場,經新北市政府家條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多次以簡訊、電話通知,均仍未依規定按時出席,嗣經新北市政府於115年3月2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52376750號函文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A02雖於115年3月22日提出陳述書,然未能提出資料佐證,新北市政府於115年3月30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52380467號函文裁處A02新臺幣1萬元罰鍰,並命其應於115年5月11日、5月25日、6月8日指定時間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惟A02經上開函文通知後,仍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時間報到,致屆期未出席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A02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115年2月4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52374274號函文、

115年3月2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52376750號函文、115年3月30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52380467號函文及各該函文之送達證書各1份。

㈢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5年5月7日新北家防

醫字第1152392787號函附之被告歷次上課簽到單、請假資料、出席暨聯絡紀錄。

㈣被告健保個人就醫資料查詢頁面。

㈤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5710號刑事判決書、113年度簡字第1307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蔡逸品

裁判日期:2026-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