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03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淵宇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8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朱淵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聲請所指細故而心生不滿,竟一時衝動,以如聲請所指之言語恫嚇告訴人,致其心生畏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科素行(見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文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8504號被 告 朱淵宇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淵宇承攬林仁政址設新北市板橋區住所(地址詳卷)佛堂之鐵工、防水工程,雙方因工程款事宜而生爭執,朱淵宇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5年2月11日上午8時30分許,在不詳地點,以電話向林仁政稱:「阿我不爽的話,就把這間寺(註:意指林仁政住處佛堂)都燒掉啦」等語(下稱本案言論),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林仁政,使渠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林仁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淵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仁政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證人提供之錄音檔、員警製作之錄音檔譯文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