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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0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04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志忠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1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志忠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於民國115年3月26日4時許」,應更正為「於民國115年3月26日1時2分許」。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所載「被告吳志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應更正為「被告吳志忠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本院審酌被告吳志忠正值壯年,並非無謀生的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見有機可乘即恣意侵入他人建築物竊取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之素行(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於警詢中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7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查,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徐孝居,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馨 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1841號被 告 吳志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志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建築物及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3月26日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徐孝居所管領、位在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早餐店前,見該店面於非營業期間大門未上鎖,即逕自侵入上開店面,竊取徐孝居所管領、放置在收銀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即離開現場。

二、案經徐孝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志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徐孝居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各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等罪嫌。被告侵入建築物後竊取上揭財物之行為,行為具局部重疊之同一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竊盜罪處斷。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固認被告於上揭時、地所竊取之數額為1萬元左右,惟觀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中僅得辨識被告有竊取零錢硬幣之行為,無法查悉被告竊取數額,本案復無相關足以證明收銀機內所放置之零錢數額為1萬之證據,難認定被告竊取數額為1萬元。惟此部分倘成立犯行,與前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部分間具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家瑜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6-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