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04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文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2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文金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陳文金並非無謀生的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被害人蔡媛婷擺放之愛心捐款,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之素行(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482元(計算式2,000-51
8=1,482),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竊得之現金518元,業經扣案並發還被害人蔡媛婷,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2頁),就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㈡至被告竊得之愛心捐款箱1個,雖屬其犯罪所得,惟未扣案,
且客觀上價值低微,倘諭知沒收或追徵,將耗費相當司法資源,有違比例原則,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憶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九庭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馨 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2387號被 告 陳文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金於民國115年3月14日10時6分許,前往新北市○○區 ○○路000號之北投紅茶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方式竊取蔡媛婷所管領且擺放在店面櫃台上之公益捐款箱1個(內含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隨即徒步逃離現場。
二、案經蔡媛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金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媛婷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光碟暨畫面擷圖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之愛心捐款箱1個及其內1,482元(扣除已返還之518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518元部分,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葉憶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婷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