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04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家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毒偵字第3706號、11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68號、369號、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家宏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肆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伍柒零參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貳組及玻璃球壹顆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增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附表之記載:
㈠、聲請書附表編號2證據欄應增列「查獲被告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第6行「檢驗報告」應補充為「尿液檢驗報告」。
㈡、聲請書附表編號3證據欄應增列「扣案物照片」、第6行「檢驗報告」應補充為「尿液檢驗報告」。
㈢、聲請書附表編號4證據欄應增列「搜索被告住處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補充「被告各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4包(驗餘淨重共計1.5703公克),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編號4所示之吸食器2組、玻璃球1顆,經以乙醇溶液沖洗經鑑定其沖洗液成分,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分別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8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AH704號(見114年度毒偵字第4144號卷第42頁)、114年10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AI522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114年度毒偵字第5234號卷第45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5年5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115年度毒偵字第3706號卷第56頁)等件在卷可證,而盛裝上開毒品之空袋、器具,並無將之分離的實益及必要,可一體視為毒品違禁物,以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九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3706號11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68號
被 告 呂家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家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3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附表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板橋分局、樹林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家宏坦承不諱,復有附表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如附表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4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附表編號2、3所示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524公克)、3包(驗餘淨重1.1179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銷燬之;附表編號4所示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玻璃球1顆,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附表:
編號 施用毒品犯行 證據 偵查案號 1 於113年3月12日14時41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2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前為警查獲,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113年3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082)各1份 11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68號 2 於114年7月2日0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家樂福賣場,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時27分許,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524公克),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426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8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AH704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11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69號 3 於114年8月13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2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6樓為警查獲,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1.1179公克),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468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10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AI522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11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70號 4 於115年4月20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1)日11時8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玻璃球1顆,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5年5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103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5年5月20日航藥艦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 115年度毒偵字第370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