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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0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05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森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毒偵字第1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游森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第一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菸彈壹顆,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應刪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及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其所稱之「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布之刑罰法律而言。又刑罰法律之文字本身僅規定罪名、法律效果與構成要件的部分禁止內容,而將構成要件其他部分禁止內容授權行政機關以其他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加以補充,此即所謂空白刑法。行政機關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托咪酯經行政院於115年6月25日以院臺法字第1155013102號公告改列為第一級毒品,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依上開說明,此屬事實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適用法律。是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暨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托咪酯經行政院公告改列為第一級毒品,業如前述,扣案之含第一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菸彈1顆,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三十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品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1731號被 告 游森翔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森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之犯意,於115年2月12日21時10分許、為警方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各1次。嗣因另案通緝,而於115年2月12日19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遭警方緝獲,警方除當場查獲其持有含依托咪酯成分之煙彈1顆外(毛重4.6499公克),復經警方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因呈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陽性反應,方確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游森翔之供述。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76號)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176號)。

(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依托咪酯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被告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以分論併罰。扣案含依托咪酯成分之煙彈1顆(毛重4.6499公克),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裁判日期:2026-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