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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0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06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煜堃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0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煜堃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任意毀損告訴人之物,造成其財物上之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毀損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三十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品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8247號被 告 劉煜堃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煜堃於民國115年3月23日19時51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裕民路與學府路口,因行車問題對吳清芳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安全帽砸損吳清芳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之右側後照鏡,致該後照鏡斷裂及右側車門板金凹陷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吳清芳。

二、案經吳清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煜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吳清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警方密錄器錄影畫面光碟暨翻拍照片、現場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光碟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報表、車損照片及估價單各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固認被告於上揭時、地亦有騎乘機車衝撞告訴人上開車輛,致右前方保險桿刮傷,並有向告訴人恫稱「我不差這一條啦、我不怕啦、不然你想怎樣」等語,而涉犯恐嚇罪嫌。惟觀諸現場密錄器錄影畫面中未見告訴人上開車輛之右前方保險桿有明顯車損,告訴人就保險桿部分亦未提出相關維修單據,已難認該右前方保險桿有何損壞而不堪使用之情形。另告訴人所指訴被告所恫稱「我不差這一條啦、我不怕啦、不然你想怎樣」等語,核均非屬具體且加害於告訴人法益之惡害通知,與刑法恐嚇罪構成要件有間。惟上開部分倘成立犯行,與前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間具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家瑜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26-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