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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0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06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鈺嵐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94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80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洪鈺嵐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鈺嵐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本院易字卷第300、301頁),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㈡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

,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72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號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就本案誣告犯行雖於偵查中否認犯罪,然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易字卷第300、301頁),而迄被告上開自白時止,尚無人因被告本案誣告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又審酌被告為本案誣告犯行後,既經犯罪偵查人員付出相當之時間、勞力進行調查而虛耗有限之偵查犯罪資源,是本院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僅得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端向司法警察謊稱其

提款卡遭人取走並盜領存款,除使他人有受刑事追訴之危險,且有害於司法偵查權之行使及發動,浪費司法及警政資源,所為不該,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前曾因誣告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簡字卷第15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偵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高映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定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3594號

被 告 洪鈺嵐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鈺嵐明知其所申設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提款卡並未於不詳時地遭他人取走後至自動櫃員機提領之事實,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8日12時45分許,以上開帳戶提款卡於112年12月至113年5月間遭人取走共盜領新臺幣8萬4500元為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報案,請求警察機關究辦,而誣告他人涉犯妨害電腦使用罪嫌。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鈺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均由其本人保管之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調查筆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被告以上開帳戶之款項遭盜領為由誣指他人犯罪之事實。 3 警方所調閱之提款影像擷圖、上開帳戶交易明細 被告所述之款項,實由其本人所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26-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