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06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彥志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4號、114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5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5於民國115年7月23日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見本院訴緝卷第45至48頁),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下稱本案起訴書)。
二、核被告A05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眾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本案傷害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應評價為一行為始屬合理,故為接續犯之一罪。另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多數人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之犯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合犯,並依參與者所參與行為或程度之不同,區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行為態樣,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輕重不等之刑罰。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區別,在於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其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參與者,係在同一罪名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並依行為態樣不同而各負相異刑責,即各行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合同平行性意思下,尚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亦即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者,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故各參與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A05僅為在場助勢之人,此部分自僅能與行為態樣相同之同案被告戴瑋德成立共同正犯;惟就傷害犯行部分,被告A05與同案被告田金狐、戴瑋德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其餘在場人等,主觀上有犯意聯絡,客觀上有行為分擔,均應以共同正犯論處。被告A05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既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記載「共同」之文字(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A05於本案行為時係成年人,其與同案少年戴○宇共同犯罪,且其訊問時供稱知悉少年戴○宇為未成年人(見本院訴緝卷第46頁),故其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加重其刑;惟查被告A05供稱其並不認識本案告訴人張○傑(見本院訴緝字卷第46頁),此節與告訴人警詢時指稱其不認識被告等語互核相符(見少連偵54卷第23頁),堪以採信,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知悉或可得而知告訴人張○傑於案發時係少年,自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加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5為智識能力無缺之人,竟不知恪遵法紀,理性解決紛爭,反而由同案被告田金狐邀集、被告A05、同案被告戴瑋德等人應邀到場,而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對本案告訴人為上開犯行,其所為不僅造成告訴人身體健康法益受損,更藉此聚眾施強暴之手段,致他人心生畏懼,嚴重危害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秩序,應值非難,若未予以相當懲處,不足以彰法治;復衡酌被告坦承犯行,及考量被告之素行(詳參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告訴人之傷勢程度,暨渠等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緝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昱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宜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4號114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3號
被 告 田金狐
戴瑋德
A05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金狐與戴瑋德、A05及戴○宇(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所涉傷害非行部分,另為警移請少年法庭審理)、吳○全(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所涉傷害非行部分,另為警移請少年法庭審理)均為朋友。緣田金狐因先前與竹聯幫仁堂明仁會(下稱明仁會)之成員發生口角糾紛心生不滿,遂於111年11月1日20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之球記撞球館內,要求陳○宇(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協助聯繫明仁會之成員(田金狐涉嫌妨害自由部分,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20號提起公訴),嗣雙方約定由陳○宇以返還借款為餌,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與明仁會成員即林○銓(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相約見面,林○銓應允陳○宇之邀約後,委託其朋友即張○傑(00年0月生,真實姓名祥卷)到場向證人陳○宇收款。
二、田金狐見邀約成功,遂夥同戴瑋德、A05、戴○宇、吳○全以及真實身分不詳之男子2名等,於約定時間即同日21時許,一同前往約定地點即位於新北市土城區學府路1段143巷20弄之裕民廣場,田金狐等人到場後,見張○傑已在現場等待,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首謀、下手實施強暴、在場助勢以及傷害等犯意聯絡,先從四方逼近並包圍張○傑,並由田金狐及真實身分不詳之男子徒手毆打、踢踹告訴人張○傑(無證據證明戴瑋德、A05有下手實施強暴),田金狐另持鑰匙攻擊告訴人張○傑頭部,戴瑋德、A05則在場助勢,致張○傑受有頭皮挫傷、頭皮三處撕裂傷、手部擦傷等傷害,並造成公眾恐懼不安,危害人民生活安寧及公共秩序。
三、案經張○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田金狐於警詢及偵訊 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田金狐因與告訴人張○傑、證人陳○宇等人有過節,認為對方人數較多,遂邀集被告戴瑋德、A05、戴○宇、吳○全等人於上開時間一同前往上址裕民廣場,到場後被告田金狐有徒手、持鑰匙毆打告訴人,到場之人亦有一同毆打、踢踹告訴人之事實。 2 被告戴瑋德於警詢及偵訊 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戴瑋德於上開時間,應被告田金狐之邀集錢往上址裕民廣場打人,到場後有與被告田金狐、A05、同案少年吳○全等人一同進入裕民廣場,被告戴瑋德有目擊告訴人遭毆打之過程之事實。 3 被告A05於警詢及偵訊 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A05於上開時間,與其友人即被告戴瑋德有一同前往並進入上址裕民廣場,到場後目擊現場有肢體衝突之事實。 4 同案被告葉良安(涉嫌妨害秩序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同案被告葉良安於案發當天在上址裕民廣場外看到被告田金狐跟一群人衝過去打人之事實。 5 同案少年吳○全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同案少年吳○全於上開時間,有與被告田金狐、戴瑋德、A05及同案少年戴○宇一同進入裕民廣場,被告田金狐到場後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6 同案少年戴○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田金狐於上開時間,向同案少年戴○宇表示要前往上址與他人談事情,同案少年戴○宇遂與同案少年吳○全、被告田金狐、戴瑋德、A05一同前往現場,到場後被告田金狐動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7 告訴人張○傑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為了替其友人即證人林○銓向證人陳○宇收款,前往上址裕民廣場,到場後被告田金狐詢問告訴人是否為「對方的」後,突然出現許多人將告訴人壓在地上毆打之事實。 8 證人林○銓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林○銓委託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址裕民廣場向證人陳○宇收款,之後告訴人撥打電話向證人林○銓表示其到場後遭人毆打且手上都是血之事實。 9 證人林○銓、陳○宇間,以及證人林○銓、告訴人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11年11月1日20時許球記撞球館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與證人陳○宇約定由陳○宇以返還借款為餌,透過Messenger與證人林○銓相約見面,證人林○銓應允陳○宇之邀約後,委託其朋友即告訴人到場向證人陳○宇收款,事後告訴人向證人林○銓表示其遭人毆打之事實。 10 監視器錄影畫面暨截圖數張、本署114年4月21日勘驗筆錄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田金狐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150條第1項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首謀、下手實施等罪嫌;核被告戴瑋德、A05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150條第1項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在場助勢等罪嫌。被告3人間就所犯上開妨害秩序及傷害罪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田金狐所犯上開2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妨害秩序罪處斷;被告戴瑋德、A05所犯上開2罪間,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A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