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08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馮博勳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586號、98年度偵緝字第1587號、98年度偵緝字第15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5年度訴緝字第8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馮博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陸仟伍佰元(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鄭文傑」之國民身分證壹張(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現金新臺幣肆萬元(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金戒指肆只、項鍊壹條、耳環貳只、筆記型電腦壹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部分)等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鄭文傑」署押及指印各貳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再補充「被告馮博勳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查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㈣之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業經修正,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新法提高罰金刑度,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首揭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⒉又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之行為後,刑法第321條先於100
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8日施行,再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係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於第1款刪除「於夜間」之文字;於第6款增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文字,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並增加得併科罰金10萬元之規定;而108年5月29日刑法第321條修正為「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次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已將罰金刑上限提高至50萬元。綜上可知,刑法第321條先後於100年1月26日、108年5月29日修正,經新舊法比較後,二次修正後之規定均非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之規定論處,先予敘明。⒊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行為後,刑法第337條雖於108年12
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該條文原本所定罰金數額,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述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無涉實質規範內容變更,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附此敘明。㈡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㈣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
㈢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所示之犯行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陳潔」之人共同為之,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㈣又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偽造被害人「鄭文傑」署名
、指印,其偽造署押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㈤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㈣分別所示之普通竊盜、侵占遺
失物、行使偽造私文書、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共5罪),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而以上開方式竊取財
物,又被告夜間侵入他人住宅竊盜,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亦危害住宅安寧,且冒用被害人「鄭文傑」署名、指印簽署房屋租賃契約。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斟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審酌被告之素行,以及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以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經
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 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3
8、40、51條等條文,增訂第38-1至38-3、40-2條等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34、39、40-1條條文,另於105年6 月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31 號令修正公布第38-3條條文,且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刑法沒收部分,依照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㈡本件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
鄭文傑」之署名及指印各2 枚,係被告所偽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房屋租賃契約書,雖為供被告犯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用之物,然前開文書係由房東所提供,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㈢至被告所竊取之現金新臺(下同)6,500元(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㈠部分)、「鄭文傑」之國民身分證1張(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現金新臺幣40,000元(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金戒指4只、項鍊1條、耳環2只、筆記型電腦1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部分)等物,均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沛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緝字第1586號98年度偵緝字第1587號98年度偵緝字第1588號被 告 馮博勳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一)馮博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12月11日上午10時30分許,至址設臺北縣○○市○○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佯裝為全家便利超商總公司專員,欲進行貨品盤點,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進入該店倉庫內,竊取葉美妏放置在辦公桌抽屜中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6,500元得手。嗣因葉美妏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上址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經警在現場採得可疑指紋,並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發現與該局檔存馮博勳指紋卡之右拇、右環指指紋相符,始查知上情。(二)馮博勳於民國95年12月19日至97年1月17日間之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陳文傑(原姓為鄭)所有,而於95年12月19日至20日間,在雲林縣斗六市某處遺失之「鄭文傑」之國民身分證1張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將該國民身分證交由警察機關依法處理,即予以侵占入己,並於97年1月17日,持上開拾得之「鄭文傑」國民身分證,向張說表示欲承租位在臺北縣○○市○○○路000號之3(B室)之套房1間,而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簽「鄭文傑」之姓名2次及按捺指印2次後,將填具完畢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交付予張說而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陳文傑及張說。嗣經警將房屋租賃契約書上指紋送驗比對,發現與馮博勳之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三)馮博勳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月22日凌晨1時30分許之夜間,向居住在上址同號C室內之曹志銘佯稱為剛搬入隔壁房之房客,欲與曹志銘、張瑞哲交朋友,經曹志銘同意後,進入該室內一同打牌,發現該室內有張瑞哲所存放之現金4萬元,俟與曹志銘等人外出同遊之際,向曹志銘、張瑞哲佯稱欲接朋友云云,先行離開而返回上址,趁曹志銘等人尚未返回之際,未經曹志銘之同意,於97年1月22日凌晨4時至6時許之夜間,以不詳方式侵入上址C室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張瑞哲所有存放在該室內之現金4萬元得手,隨即逃逸無蹤。嗣因張瑞哲於同日上午6時許,返回曹志銘所承租同號C室內後發現失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四)馮博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潔」之成年女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10月18日上午10時許,先於網路以即時通與葉盈臻取得聯繫後,藉口幫葉盈臻介紹工作,取得葉盈臻同意進入其位於臺北縣○○市○○路000○0號1樓住處,由「陳姐」與葉盈臻聊天以分散葉盈臻注意,馮博勳則趁機進入上址房間內徒手竊得價值共約16萬5,000元之金戒指4只、項鍊1條、耳環2只、筆記型電腦1臺等物後,與陳潔一同離去。
嗣經葉盈臻報案後,於現場採集到馮博勳之右拇指指紋1枚,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張瑞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馮博勳於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自白犯罪事實(一)全部之事實、供述關於犯罪事實(二)、(三)、(四)部分之事實 2 被害人葉美妏、陳文傑、葉盈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與被害人葉盈臻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結證 關於犯罪事實(二)之全部事實、關於犯罪事實(三)部分之事實、關於犯罪事實 (四)之全部事實 3 告訴人即證人張瑞哲、證人曹志銘、張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證述與結證 關於被告涉犯偽造文書、詐欺罪部分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月9日刑紋字第0960003154號鑑驗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 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6月17日刑紋字第0970087584號鑑驗書、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 關於犯罪事實(二)之全部事實、關於犯罪事實(三)部分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1月12日刑紋字第0970171060號鑑驗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與失竊現場採證照片共8張 關於犯罪事實(四)部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 337條之侵占遺失物與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且與「陳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偽造「鄭文傑」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竊盜、侵占遺失物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偽造之「鄭文傑」署名,請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7 日 檢察官 吳育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