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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0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09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文秀桃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0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文秀桃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主機拾臺、電子遊戲機台拾肆臺(均含IC片)、監視器主機壹臺、點鈔機壹臺、IPHONE13手機壹支、賭資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意」應更正為「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臺灣新北地方法元」應更正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自114年11月某時起至115年2月2日22時44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場所擺放本件機臺持續與至該場所內把玩機臺之不特定人對賭,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反覆、繼續實行相同罪名,依社會一般通念,法律上各應為一總括評價,而各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較為合理。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聲請書就被告涉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名雖漏未記載,惟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被告利用電子遊戲機臺不確定之輸贏機率,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且與起訴有罪之部分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牟不法利益,藉由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電腦主機10臺、電子遊戲機台14臺(均含IC片)、賭資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上之財物,有現場照片可佐(見偵查卷第65頁至第83頁),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監視器主機1臺、點鈔機1臺、IPHONE13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21頁至第22頁),並有手機對話記錄截圖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85頁至第9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每月獲利1至2萬元不等等語(見偵查卷第25頁),其雖未供述確實金額,惟依「不利益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及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之估算原則,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之犯罪所得為2萬元(即114年12月至115年1月共2月,114年11月、115年2月均不足1月不計入,計算式:1萬元×2=2萬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品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0956號被 告 文秀桃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文秀桃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意圖營利,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意,自民國114年11月某時起至115年2月2日22時44分許為警查獲止,提供新北市○○區○○○街00號1樓作為賭博場所,擺放改裝之電動賭博機具電子遊戲機14台,該遊戲機賭博方式為:消費者投入新臺幣(下同)100元至1,000元至該電子遊戲機內,操縱機臺搖桿以控制夾子抓取裝有9顆骰子之盒子丟擲,若骰到3顆相同數字可兌換7,500元;6顆相同數字可兌換3,000元;8顆相同數字可兌換5萬元;9顆相同數字可兌換10萬元;骰到全為紅色可兌換1萬5,000元。復擺設由電腦主機改裝成具有電子遊戲機功能之賭博電腦機台10台,賭博方式為:消費者投入最低100元至該電腦機台內以兌換點數,再由消費者登入賭博遊戲網站以該等點數進行賭博遊戲,遊戲結束後再依比例折算現金。文秀桃即利用上開機臺不確定之輸贏機率,與不特定人在上開場所賭博財物藉以營利,並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經警於115年2月2日22時44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元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扣得電腦主機10臺、電子遊戲機14台(均含IC片)、監視器主機1臺、點鈔機1臺、賭資2萬6,000元及文秀桃用以與賭客聯繫之IPHONE13手機1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文秀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賭客陳叡浩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證人蔡晉豪、范家弘、張竣傑及陳敬文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被告扣案手機內電磁紀錄及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

三、所犯法條:按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營利之不法意圖,惟此營利之不法意圖,不應侷限於所謂之「抽頭」意圖而已,舉凡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者,其意在於營利,且有利可圖,即與該條之構成要件相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嫌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依同法第22條規定論處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電腦主機10臺、電子遊戲機14台(均含IC片)、監視器主機1臺、點鈔機1臺及IPHONE13手機,均為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劉家瑜

裁判案由:賭博等
裁判日期:2026-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