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10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古俊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毒偵字第5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古俊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經依法院裁定」,補充為「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873號裁定」;倒數第4行「經其主動交付吸食器1組」,更正為「古俊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其所有之吸食器1組扣案,並於警詢時主動坦承前揭犯行而接受裁判」(見毒偵卷第3頁反面調查筆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第2行「出具」,補充為「115年6月16日出具」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是自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刑事裁定意見參照)。查本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吸食器1組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毒偵卷第3頁反面調查筆錄),足認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裁定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復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間距、本案施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高低之情節,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吸食器1組(本院按:業據鑑驗單位以乙醇溶液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5年7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AO467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又既經清洗,應無第二級毒品殘存,甚明),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聲請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一節,容或誤會,應予更正,附帶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文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5718號被 告 古俊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俊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11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5年5月28日某時,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南國旅社501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2時33分許,為警在上揭房間執行臨檢,經其主動交付吸食器1組(經乙醇沖洗,檢出N,N-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古俊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1015)各1份。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5年7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AO467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難以與毒品析離之吸食器1組,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曾 開 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