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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1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玉菁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3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約制紀錄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A02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仍漠視法院裁定保護令之效力,未遷出並遠離本案住所100公尺,顯然無視法律禁令,漠視公權力之執行,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並考量被告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另審酌其於警詢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7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欣、游皓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馨 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3518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與湯世裕為同居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A02前因對湯世裕實施家庭暴力,業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核發114年度司緊家護字第50號民事緊急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命其不得對湯世裕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之聯絡行為,並應遠離湯世裕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0號1樓住所至少100公尺。詎A02仍於114年11月11日16時53分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後,仍基於違反本案保護令之犯意,持續居住於湯世裕上址住所內至114年12月18日為警逮捕止,未遠離上址住所至少100公尺,以此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湯世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湯世裕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緊家護字第50號民事緊急保護令裁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預防家庭暴力行為勸導書、家庭暴力通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惠欣

游皓晴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裁判日期:2026-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