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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1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12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政旻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4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鄭聰仁」,應更正為「A02」。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5行所載「相對人告誡約制單」,應更正為「相對人約制紀錄表」。

二、本院審酌被告A02明於收受本院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延長該保護令有效期間之民事裁定後,明知前揭保護令裁定之內容,竟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顯然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被害人之保護作用,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並考量被告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另審酌其於警詢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8頁),又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馨 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告訴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告訴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告訴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告訴人性影像。--------------------------------------------------------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4547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係郭金庭之子,且同住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下稱本案住處),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02前因對郭金庭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112年度家護字第2570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命A02不得對郭金庭及其配偶周梅花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亦不得為騷擾之聯絡行為,A02已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嗣本案保護令核發後,鄭聰仁於114年6月18日對郭金庭為家庭暴力行為而違反保護令,經郭金庭聲請延長本案保護令之有效期間,新北地院於114年8月7日核發114年度家護聲字第82號延長保護令(下稱本案延長保護令),將本案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延長至116年12月13日,A02於114年9月4日經員警告知本案延長保護令內容並約制告誡不得違反。詎於115年4月26日深夜至翌(27)日9時許,在本案住處,A02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即在該住處一直吵鬧、一直笑,反覆無常,使郭金庭整夜無法睡覺,以此方式騷擾郭金庭,而違反本案延長保護令。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A02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被害人郭金庭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本案保護令裁定、本案延長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案件訪查表、相對人告誡約制單、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住院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查隊傳真通報專用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獲案件檢警聯繫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現場暨毒品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鈺斐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裁判日期:2026-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