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1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政隆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1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政隆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吳政隆與楊豐銓素不相識,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補充為「吳政隆與楊豐銓素不相識,因楊豐銓以為吳政隆係114年11月18日,在板橋區國慶路132號前,竊取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之1件黑色長褲、1件黑色長袖衣服及褲子內現金新臺幣4,000元之人(吳政隆涉犯竊盜罪部分,因證據不足,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61722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便欲將其留下報警處理,吳政隆見狀,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見偵卷第17頁調查筆錄);末行「左臉疼痛」,更正為「左臉痛」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本院補充如上所指細故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而以徒手方式毆打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所指傷勢,兼衡其前科素行(見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方式,所受刺激、目的、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馨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1722號被 告 吳政隆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政隆與楊豐銓素不相識,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11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全家超商板慶店內,徒手毆打楊豐銓,致楊豐銓受有右臉、右足大拇指、小趾擦傷、左臉疼痛等傷害。
二、案經楊豐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政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豐銓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等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鄭心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