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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1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16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承澔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4958號、115年度偵字第29252號、115年度偵字第292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5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刪除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一)第4行所載「3萬元」更正為「3,000元」㈡刪除犯罪事實欄一、(四)第1行所載「、傷害」。

㈢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所載「陳玥瑛」更正為「陳玥櫻」。

㈣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犯罪事實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地,接連為毀損欄杆、大門之行為,為接續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四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產,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無故破壞他人財物,再於員警執行公務之際以徒手方式妨害公務之執行,所為均屬不該。惟審酌被告於訊問時均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A04達成調解,且所竊取之財物亦均歸還,前開損害獲彌補,犯後態度尚可。再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等及被害人吳國安、A04所生損害程度及其警詢中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115年度偵字第24958號卷第5頁)及其素行(見本院簡字卷所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參酌被告所侵害之法益、動機、行為次數、犯罪區間密集等情狀,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板橋分局之留置室內,徒手抓傷A04之左手上臂,致A04受有左手上臂線狀抓傷約3.7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尚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上開被訴傷害部分,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被告與A04達成調解,A04並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子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 A05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 A05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 A05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四)所載。 A05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4958號115年度偵字第29252號115年度偵字第29264號被 告 A05

選任辯護人 趙友貿律師

吳于安律師施宥宏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犯行:

(一)A05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5月6日2時許,進入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板橋轉運站中控室內,徒手竊取轉運站保全吳國安所有之手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已發還),得手後即離去。

(二)A05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同(6)日2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國家兒童未來館前,徒手拆解建築外之欄杆,並持欄杆敲打建物大門,致該建物外之欄杆、大門毀損。

(三)A05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6)2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00號之統一超商漢生東門市內,徒手竊取由該店店員A03所管領之雲絲頓香菸5號1包(價值新臺幣100元,已發還),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嗣A03察覺有異,追出店外並通知警方,員警即上前將A05以現行犯逮捕。

(四)詎A05經警逮捕後,基於妨害公務、傷害之犯意,持續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之留置室內大聲吼叫,並撞擊留置室門板及破壞保護墊,偵查員A04為維持留置室之秩序,並確保A05安全,遂進入留置室為A05穿戴安全帽,惟A05拒不配合、劇烈掙扎,並徒手抓傷A04之左手上臂,致A04受有左手上臂線狀抓傷約3.7公分之傷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方執行勤務。

二、案經國家兒童未來館籌備處、A03、A04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5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一)至(四)所示時地,拿取被害人吳國安之手機、破壞國家兒童未來館之大門及欄杆、拿取超商內之香菸後未結帳即離去、抓傷員警等事實。 2 被害人吳國安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示時地,進入板橋轉運站中控室內竊取其手機之事實。 3 告訴人陳玥瑛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國家兒童未來館之大門、欄杆等物,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地遭被告破壞之事實。 4 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三)所示時地,逕自拿取超商內之香菸1包,未結帳即離去之事實。 5 國家兒童未來館外之監視器影像暨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時地所為之犯罪事實。 6 統一超商漢生東門市之監視器影像暨截圖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三)時地所為之犯罪事實。 7 告訴人即偵查員A04之職務報告、傷勢照片、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暨板橋分局留置室之照片各1份 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一(四)時地所為之犯罪事實,且告訴人A04遭被告抓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就犯罪事實一 (四)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四)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至(四)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所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業已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A02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6-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