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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1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16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幸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37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5年度易字第76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4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其與友人間之紛爭,於衝突過程中不慎擊中到場處理之員警前額,復以強暴手段妨害員警執行公務,並導致員警受有傷害,所為均有不該;並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林泓毅、A03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情形;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導致告訴人林泓毅、A03所受傷勢程度、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直播、直銷工作、離婚、育有三名子女、經濟狀況尚可、須扶養小孩、前夫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兆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湘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373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4年4月20日22時55分許,因認與劉永明發生糾紛而報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警員A03、林泓毅據報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前處理,抄錄雙方身分後,請劉永明自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搭乘計程車離去,A04見狀,則欲強行跟隨劉永明上車,而為警上前勸阻,其因而心生不滿,持續揮舞手中手機叫囂,於揮舞期間,疏未注意其與A03之距離,使手機敲擊A03前額。A03、林泓毅認為A04襲警,因而於同日23時18分許以妨害公務罪名將A04逮捕,在逮捕過程中,A04竟基於妨害公務、傷害之犯意,咬A03之左手臂,並腳踢林泓毅之鼠蹊部(未成傷),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上揭員警執行職務,並造成A03因而受有左側前臂擦挫傷、左手掌擦挫傷、左側前額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A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在場之事實,惟辯稱:當時很混亂,伊不知道有無傷害警察云云。 2 告訴人A03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其於上開時、地因被告行為受有傷害及遭被告傷害、妨害公務之事實。 3 證人林泓毅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妨害公務及告訴人A03遭被告傷害之事實。 4 告訴人A03之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份 告訴人A03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5 密錄器截圖照片、本署勘驗筆錄1份 被告於上揭時、地,以強暴之方式妨害告訴人A03、林泓毅執行職務,並致告訴人A03受傷之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員警職務報告1份 警員A03、林泓毅案發時在執行職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第135條第1項對公務員施強暴、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又被告係於密切之時間、地點,過失傷害警員A03,又以施強暴行為妨害警員A03、林泓毅公務之執行,並造成警員A03受傷之結果,其乃以一行為,觸犯過失傷害、妨害公務執行、傷害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A02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賴俊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裁判日期:2026-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