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19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權恩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3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第0000000000號」應更正為「第0000000000號」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又完成本件處遇計畫原須接受多次輔導,被告多次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前往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另被告前經新北市政府通知至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已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8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4年4月25日確定,並於114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是被告前案刑事處罰後,本案再經新北市政府發函通知應至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仍未依規定履行,顯屬犯意另起,與本案犯意各別,本案自得依法審理,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暨其未依通知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復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亦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造成主管機關管理上之困擾,且對於社會亦生潛在危害,兼衡其前已有犯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3508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前經新北市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進行評估後,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而於民國114年8月29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43439736號函通知其應自114年10月16日起至臺北市北投區中和街處遇協會研討室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該函經囑託監所送達與被告本人親自簽收,詎A02於114年10月14日出監後,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按時出席課程且未提具書面證明文件請假,嗣經新北市政府於114年11月21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43450660號函通知A02陳述意見,惟A02未於期限內提出陳述書。後新北市政府於115年3月3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52376718號函對A02裁處新臺幣1萬元罰鍰,並通知A02應自115年4月2日起至上開處遇協會研討室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詎A02仍無正當理由,屆期未履行出席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新北府社家字第1143439736號函、新北市政府新北府社家字第1143450660號函及新北府社家字第1152376718號函、出席暨聯繫紀錄、新北市政府114年12月4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43452365號公告、新北市政府115年3月17日新北府社家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粘郁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