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益強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9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欲對該民眾之交通違規取締開單時
,A02竟基於公然侮辱、妨害公務之犯意」應補充為「欲對該民眾之交通違規取締開單時,A02以『人民的保母會手叉腰嗎?』等語尋釁林奇宏,經林奇宏多次以『先離開』、『我們在處理事情』等語,請A02離開以利遂行公務,A02明知林奇宏身著制服,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公然侮辱、妨害公務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7行所載「做三小人民保母,幹你娘
雞掰,幹你娘的雞掰,幹」應更正為「做啥潲人民保母,幹恁娘膣屄,幹恁娘的膣屄,幹,啥潲人民保母,幹」。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所載「譯文對照表」更正為「A02
公然侮辱、妨害公務案譯文」。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
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於此範圍內,始構成犯罪(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A02於警員即告訴人林奇宏執行公務時,接續以「做啥潲人民保母,幹恁娘膣屄,幹恁娘的膣屄,幹,啥潲人民保母,幹」等語辱罵,經告訴人勸阻後仍置之不理,依其表意脈絡,顯非單純口頭抱怨或一時情緒反應,而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且其行為已干擾警員現場指揮與程序進行,客觀上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又依整體觀察,被告上開辱罵言詞顯係針對告訴人而為,且意欲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施加貶抑,經本院權衡其言論對告訴人之影響,認上開言論已逾越常人可忍受之範圍,核與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相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先後多次辱罵告訴人之行為,係
基於單一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之犯意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均論以一罪。
㈢被告以一辱罵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及
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係依法執行
職務之公務員,不思理性溝通,竟恣意以穢語辱罵,蔑視國家公權力之正當執行,損及公務員執法尊嚴,並對社會秩序造成負面影響,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坦承犯行之態度、於偵查中表示無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8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法 官 吳子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9726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於民國114年11月16日18時49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集成路與集美街口(下稱上址),與交通違規之民眾發生爭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員警林奇宏因巡邏勤務行經上址,欲對該民眾之交通違規取締開單時,A02竟基於公然侮辱、妨害公務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處所,無端對林奇宏出言辱罵:「做三小人民保母,幹你娘雞掰,幹你娘的雞掰,幹」等語,致貶損員警林奇宏人格及社會評價,足以干擾員警林奇宏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
二、案經林奇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林奇宏之職務報告、員警密錄器影像檔及截圖照片、譯文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勤務分配表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心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