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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2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源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源駿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可樂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8行所載之「三陽門市」,更正為「三洋門市」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高源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刑之加重:

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

定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擔主張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前因①搶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院)

以112年度訴字第64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②竊盜案件,經桃院以112年度桃簡字第216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因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4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編號①②③部分,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000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後被告就上開應執行刑,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檢察官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見速偵卷第29至38頁)並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聲請依被告之上開前科紀錄於本案論以累犯,堪認檢察官就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已有所主張。是檢察官所舉上開累犯事實之證據,應足供本院據以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依據,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編號①②③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至38頁)。

⒊本院衡以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並考量被告本案所為犯行之

罪名及犯罪情節,與其前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案件近似,又原可期待透過刑罰矯正之功能使其於接受前案執行後知所警惕,但其卻仍於前案執行完畢約1年後再為本案犯行,其刑罰反應力尚屬薄弱,復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一切主、客觀情狀,認其本案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上開解釋所稱超過被告本案所應負擔之罪責或是對於被告人身自由造成過度之侵害,因此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或比例原則之情形。故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為一己私利,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飲品,竟竊取

告訴人辜俊雄所管領之商品,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並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所為應予非難;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就竊盜犯行坦承不諱,然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堪認被告犯後態度普通;另衡酌被告自承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速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可樂1瓶,為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依上開規定,爰對本案犯罪所得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楊肅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馨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400號被 告 高源駿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源駿前因竊盜、搶奪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0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11月13日11時5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三陽門市前,徒手竊取店長辜俊雄所管領、陳列在店門口之可樂1瓶(價值約新臺幣35元),得手後即在現場將可樂飲畢。嗣經辜俊雄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當場將高源駿逮捕,始悉上情。

二、案經辜俊雄訴由新北市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高源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辜俊雄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檯帳圖報表1份、現場照片9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張。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取之商品,已飲用殆盡,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足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家瑜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