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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2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20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偉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6912號、115年度毒偵字第1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偉傑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56號等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更正為「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56號等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於114年10月15日13時」更正為「於114年10月15日13時許」。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洪偉傑坦承不諱」補充為「被告洪偉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及刑事訴訟

法第302條第4款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其所稱之「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布之刑罰法律而言。又刑罰法律之文字本身僅規定罪名、法律效果與構成要件的部分禁止內容,而將構成要件其他部分禁止內容授權行政機關以其他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加以補充,此即所謂空白刑法。行政機關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托咪酯係於民國113年8月5日經行政院公告列為第三級毒品並自同日生效,嗣於同年11月27日公告改列為第二級毒品,再於115年6月25日公告改列為第一級毒品,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被告洪偉傑施用依托咪酯行為時點即115年5月間,依托咪酯尚未改列為第一級毒品,依上開說明,此事實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適用法律。

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情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檢察官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無不合。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114年10月15日13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各1次,應認被告係基於單一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決意,於密接之時間所為,其上開2次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而無強行區分之必要,應屬接續犯,包括而論以1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即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為被告本案先後施用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應論以數行為予以分論併罰,然考量被告前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點相近,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基於各別之犯意,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依托咪酯,是應認被告係基於單一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決意與計畫而為本案犯行,而將被告上開行為評價為接續犯,較為合理。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接受戒毒處遇,理應知所警

惕並遠離毒品戕害,詎仍漠視法規禁令,再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其所為當值非難;然衡諸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多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又施用毒品者多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間,被告犯罪動機之非難性較低;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酌被告於114年10月間曾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及其素行(見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毒偵6912號卷第3頁正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獲之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㈡查扣案之愷他命2包(毛重分別為0.8公克、0.95公克)、依托咪酯菸油1瓶(重量:7.37公克)、安非他命1包(重量:

0.67公克),固經警方以聯華生技多合一毒品原物測試組初步鑑驗分別呈愷他命、依托咪酯、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毒偵6912號卷第17至19頁),惟上開扣案物經另案被告即紀宜秀供承為其所有等語在卷(見毒偵1272號卷第26頁反面),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上開扣案物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是被告抗辯上開扣案物非伊所有等語,尚堪採信,爰不對上開扣案物於本判決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十庭 法 官 蔡尚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世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6912號115年度毒偵字第1272號被 告 洪偉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偉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56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10月15日13時為警方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及不明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各1次。嗣於同日11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住處執行搜索,當場在洪偉傑、紀宜秀之房間內,扣得紀宜秀所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7公克)、依托咪酯煙油1罐(毛重7.37公克)(紀宜秀涉犯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由本署偵辦),遂在徵得洪偉傑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偉傑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1363)、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363)、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11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AJ838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先後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

裁判日期:202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