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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2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20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瑞宏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2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瑞宏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洪博文」署押參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犯罪時間「民國114年8月20日19時53分許」應更正為「民國114年8月20日19時46分許」、倒數第4行至第3行「洪瑞宏遂在該通知單收受人簽章欄位均偽簽洪博文之署押」應補充為「洪瑞宏遂接續在該通知單收受人簽章欄位均偽簽洪博文之署押(共3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說明:⒈按偽簽他人姓名並按指印,該指印同為代表該被冒用者之姓

名,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無異,亦屬署押之一種;次按刑法第217條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故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劃押,而不具特定之思想內容。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14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合先敘明。

⒉次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

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被告於附表所示私文書文件上均偽簽「洪博文」署押後,再將該私文書交予警員,而表示收受該通知單之證明,揆諸前開說明,係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罪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㈢、罪數:⒈被告於附表所示私文書上偽簽「洪博文」署名之行為,屬於

偽造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該私文書之行為,應為嗣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於警方開立罰單之際,冒用被害人之年籍資料,多次行

使偽造私文書,皆係基於同一隱匿身分之目的,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為之,其侵害法益相同,且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分離而為單獨評價,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而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非公務機關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㈣、量刑:爰審酌被告因道路交通違規事件,經警在場攔查,為避免另案通緝身分遭警發覺,竟冒用兄長「洪博文」身分個資應訊並偽簽附表所示文件而行使之,將使被冒名之人有被究責之虞,並影響主管機關對交通違規事件裁罰正確性,所生危害非微,兼衡其前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前科素行(見院卷所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目的、手段,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蔬果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小康,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查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洪博文」署押3枚,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文件,雖係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已交付承辦員警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藍巧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九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備註 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掌電字第CHSF20487 收受人簽章欄 「洪博文」簽名1枚 偵卷第23頁 掌電字第CHSF20488 收受人簽章欄 「洪博文」簽名1枚 偵卷第24頁 掌電字第CHSF00456 收受人簽章欄 「洪博文」簽名1枚 偵卷第22頁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2838號被 告 洪瑞宏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瑞宏與洪博文為兄弟。洪瑞宏於民國114年8月20日19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附近,因機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通話、機車駕駛人所戴安全帽未繫扣、闖紅燈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而遭員警攔查並裁罰。詎洪瑞宏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經個人同意外,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竟為掩飾自己通緝犯身份,並意圖損害洪博文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利用個人資料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洪博文之名義,向警員虛報「洪博文」之姓名、身分證字號等個人年籍資料,待員警開立駕駛人為洪博文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CHSF20487、CHSF20488、CHSF00456號)後,洪瑞宏遂在該通知單收受人簽章欄位均偽簽洪博文之署押,再交付予員警行使之,表彰洪博文均已收受上開通知單之意思,足生損害於洪博文及主管機關對交通違規事件裁罰之正確性。

二、案經洪博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瑞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博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CHSF20487、CHSF20488、CHSF00456號)、通緝簡表、被告前涉犯相同類型案件之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688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514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83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3年2月27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133046373號函各1份附卷足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被告就偽造署押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至被告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人簽章欄上偽造「洪博文」之署押3枚,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藍巧玲

裁判日期:202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