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21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傅泓廷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2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傅泓廷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與另案被告謝生彬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恣意將含有告訴人姓名、住址及照片等個人資料張貼在告訴人住處大門上,損害告訴人之資訊隱私及自決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討債文書1張,已於另案被告謝生彬所犯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宣告沒收,有本院115年度簡字第1932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可參,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十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品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2125號被 告 傅泓廷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泓廷(所涉重利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謝生彬(所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90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友人,謝生彬與紀雅君間則有債務糾紛,詎傅泓廷明知自然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特徵為個人資料,而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經個人同意外,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竟與謝生彬共同意圖為損害紀雅君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2月7日18時3分前某不詳時間,先由謝生彬製作含有紀雅君姓名、住址及照片之傳單(下稱本案傳單)檔案後,傳送予傅泓廷,復由傅泓廷印出,並於113年12月7日18時3分許,前往紀雅君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住處(地址詳卷)1樓大門上張貼,使經過該處之不特定人均得以識別並知悉紀雅君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紀雅君之個資法益。
二、案經紀雅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泓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紀雅君、另案被告謝生彬及江逢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本案傳單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虹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