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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2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22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慶忠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1260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邱慶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邱慶忠對起訴之犯罪事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前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1「方式」欄第4行至第5行之「而把玩於手中」,應予刪除。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易字

卷第18頁至第19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罪數:

又被告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行為,所為時間、地點密接,係基於同一犯意,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不思循理性管道處理與告訴人王

佳惠間之糾紛,而以本案所為,致告訴人心生恐懼;並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自陳係為求自殺之犯罪動機、目的(見本院易字卷第18頁),及被告所為之犯罪手段;又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衡以被告雖有調解意願,但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及告訴人表示本件量刑請法院依法審酌之量刑意見,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27頁);末酌以被告並無其他前科之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易字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楊子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佳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1260號被 告 邱慶忠

選任辯護人 余美樺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慶忠與王佳惠前為情侶關係,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之家庭成員。邱慶忠因不滿王佳惠提出分手,竟接續基於恐嚇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使王佳惠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王佳惠之生命、身體、名譽之安全。

二、案經王佳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慶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附表1所示之時、地與告訴人見面,並於告訴人面前拿出美工刀、安眠藥,復於附表2所示之時、地於告訴人面前吞下5至6顆安眠藥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佳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1、2所示之時、地於告訴人面前拿出美工刀、安眠藥,並於附表3所示之時間,闖入告訴人住處社區,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之事實。 3 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有於附表2所示之時間,帶被告至集璦飯店後離開,及被告於附表3所示時間,闖入告訴人住處社區之事實。 4 集璦飯店帳單明細表、發票、告訴人刷卡紀錄各1份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2所示之時間,由告訴人帶被告至集璦飯店,並由告訴人支付住宿費用之事實。 5 扣案美工刀1把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1、2所示之時、地,於告訴人面前拿出美工刀之事實。

二、核被告邱慶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本案多次恐嚇告訴人之行為,係起因於與告訴人之同一糾紛,堪認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惠欣

游皓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思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附表編號 時間(民國) 地點 方式 1 114年8月9日 16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 被告拿出安眠藥丸及扣案美工刀,並將美工刀之刀片不斷推進推出,而把玩於手中。 2 114年8月10日 19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 被告於告訴人面前吞下5至6顆安眠藥,並將扣案美工刀放置於桌上,向告訴人恫稱:這是我下一步要做的事情等語。嗣後因被告因安眠藥效發作,告訴人遂將被告攙扶至新北市○○區○○路000號集璦飯店休息,告訴人支付住宿費用後即自行離開集璦飯店。 3 114年8月12日 19時00分許 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告訴人住處(地址詳卷) 因告訴人拒絕與被告見面,被告遂闖入告訴人住處社區內,拍攝告訴人社區走廊照片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告訴人,並傳送「妳現在不接電話,我只好一層一層問妳家在哪裡」、「我在妳家樓層一層一層找 如要是擔心,請跟我聯絡!」等訊息予告訴人。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