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22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宏螢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453號),而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4年易字第197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宏螢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摺疊鋸1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車損照片」、「被告 林宏螢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 林宏螢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三、被告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持摺疊鋸向告訴人出言恫嚇,並以該摺疊鋸敲打本案車輛車窗及刮傷板金,各恐嚇、毀損之行為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之一個恐嚇罪,一個毀損罪。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強制罪。
五、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有行車糾紛,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溝通解決,反恣意以本案機車阻絕告訴人駕駛本案車輛駛離之行動自由,又持摺疊鋸出言恫嚇告訴人下車,並持之敲打本案車輛車窗及刮傷板金等強暴行為,致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無法離去,本案車輛亦遭損壞,顯然被告漠視他人之權益,所為實不可取,然被告於起訴後已坦承犯行,本院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前科素行與告訴人權益受侵害之程度,另量以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第4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用以敲打本案車輛兩側車窗玻璃及刮傷板金之摺疊鋸1把,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陳伯青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玲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可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453號被 告 林宏螢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林宏螢與A03素不相識,兩人於民國113年5月6日18時28分許,在新北市三峽區介壽路和大同路口,發生行車糾紛,林宏螢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強制、恐嚇危害安全、損壞他人之物之犯意,尾隨A03至新北市○○區○○路0○0號前,先以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阻擋A03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以此方式妨害A03駛離之行動自由權利;隨後手持摺疊鋸1把,向A03恫稱:「下來聊一下」等語,以此加害A03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惡害通知,使A03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持該摺疊鋸敲打兩側車窗玻璃及刮傷板金,以此方式造成本案車輛車窗玻璃和板金刮傷,進而減損保護車輛及美觀之效用,足以生損害於A03。
二、案經A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 林宏螢於偵查中之供述 ㈠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有持摺疊鋸向告訴人恫稱:「下來聊一下」等語之事實。 ㈢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用本案機車阻擋告訴人離開,也沒有用摺疊鋸敲打本案車輛兩側車窗玻璃及刮傷板金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 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暨擷圖3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張、現場照片7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之物等罪嫌。被告上開行為係以接續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犯行,請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被告用以敲打兩側車窗玻璃及刮傷板金之摺疊鋸1把,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請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A02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賴彥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