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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2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夏韻琴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3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夏韻琴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保護之客體包括「住宅」、「建築物

」。其所稱「住宅」係指供人居住之房屋宅第而言,當以現有人居住為其要件,倘屬無人居住之空屋空宅,即不在本條保護之列;其所稱「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定著於土地上之工作物,而上有屋頂,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通出入,並適於起居者而言,如機關之辦公室、學校、工廠、倉庫等,現有人使用即可,至其是否現有人居住則非所問。查本案被告夏韻琴係於告訴人宏國學校財團法人宏國德霖科技大學(下稱德霖科大)未開放時段,擅自進入德霖科大之校舍辦公區域,該辦公區域顯非屬供人居住之處所,應屬上揭規定之建築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校園未開放時段而擅自

進入德霖科大之校舍內辦公室,破壞德霖科大之校園安寧且無視德霖科大之出入管理規範,被告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然迄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是應認被告犯後態度普通;又參酌被告過往之素行紀錄(見本院卷第9至16頁);末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碩士畢業智識程度、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楊肅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馨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3704號被 告 夏韻琴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夏韻琴(所涉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於民國114年10月12日22時22分許,基於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逕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宏國德霖科技大學,未經該校人員同意,無故侵入該校罕見樓建築物內之餐旅系學會辦公室。嗣經該校人員即時察覺,並報警到場處理,而當場依法逮捕夏韻琴,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宏國學校財團法人宏國德霖科技大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夏韻琴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夏家偉、證人吳政殷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監視錄影器截圖照片、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建築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文正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