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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2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24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子瑢選任辯護人 劉鑫成律師被 告 梁雅婷選任辯護人 張義群律師被 告 孫懿文選任辯護人 黃明展律師

古慧婷律師被 告 黃奕瑄選任辯護人 廖晏崧律師

黃品喆律師被 告 江怡靜

孫秋華

熊育萱

黃雅婷

林 莉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2665號、第39333號、111年度偵字第10860號、少連偵字第498號、第499號、第5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賴子瑢、梁雅婷、孫懿文、黃奕瑄、江怡靜、孫秋華、熊育萱、黃雅婷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賴子瑢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梁雅婷、黃奕瑄各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孫懿文、熊育萱各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林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子瑢、梁雅婷、孫懿文、黃奕瑄、江怡靜、孫秋華、熊育萱、黃雅婷、林莉均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賴子瑢、梁雅婷、孫懿文、黃奕瑄、江怡靜、孫秋華、熊育萱、黃雅婷、林莉(下稱被告9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含罪名及罪數),除以下補充之部分外,其餘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林恒毅、許桂彰、翁碩陽、張峻豪、王均煒、林宏璋、楊為杰另經本院判刑;劉原豪、李承哲、鄭慶權 、錢公寒、李蕗、邱巧莛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部分,另行審結)」。

(二)證據部分均補充:「被告賴子瑢、梁雅婷、孫懿文、黃奕瑄、江怡靜、孫秋華、熊育萱、黃雅婷、林莉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三)應適用之法條部分,均僅引用被告賴子瑢、梁雅婷、孫懿文、黃奕瑄、江怡靜、孫秋華、熊育萱、黃雅婷、林莉(而不包括其餘同案被告)之論罪罪名及法條,並就罪數部分另補充:「再被告9人就同一被詐騙之人,於密接時間內,分工由集團不詳成員施用詐術,使同一被詐騙之人分數次詐得款項,各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就同一被詐騙之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個犯罪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宜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是對同一被詐騙之人於密接時地內所為數次犯行,應僅論以一罪。」。

(四)應適用之法條部分前另補充新舊法比較如下: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被告9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業於民國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然刪除強制工作及加重處罰規定,將加重處罰部分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修正項次及文字,此部分修正與本案被告9人行為態樣無涉,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至於強制工作部分,前業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失效,是修法僅就失效部分明文刪除,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又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3.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本案被告賴子瑢、梁雅婷、孫懿文、黃奕瑄、江怡靜、孫秋華、熊育萱、黃雅婷(即除被告林莉以外;下稱被告賴子瑢等8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嗣又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自應予以適用;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則依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如行為人無所得者,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縱行為人有所得者,僅須再自動繳回其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即符合該條前段減刑要件;然修正後同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將原「必減」之法律效果修正為「得減」,並將「行為人僅需繳回個人實際犯罪所得」要件修正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足見條件趨於嚴格,故綜其等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應認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賴子瑢等8人,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處斷。

三、科刑及緩刑:

(一)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固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賴子瑢等8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自白詐欺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尚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二)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另規定:「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林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而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且其於本案僅係受指示擔任酒店小姐工作,復無對應特定之被詐騙之人,足認其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爰審酌其犯罪情節,認減輕其刑即為已足,尚無免刑之必要,故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另被告賴子瑢等8人於偵查及審理時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此部分雖為想像競合之輕罪,仍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三)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涉案程度未必盡同,所造成之社會危害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經查,被告賴子瑢等8人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固應非難,惟其等於本案前均無其他遭判刑之刑事前科紀錄,足徵尚非惡性重大之徒,且所為僅為受上游指示擔任酒店櫃臺輪班或酒店小姐等工作,侵害法益情節並非嚴重,犯後尚知坦承錯誤。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科以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虞,爰被告賴子瑢等8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9人正值青年,竟均參與本案犯罪組織,被告賴子瑢等8人並進而共同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另佐以被告9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等參與前開犯罪組織之期間、所詐取財物之金額、擔任之角色及情節,並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有無犯罪所得、是否和解、前科素行紀錄、被告賴子瑢等8人偵審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被告9人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9人所犯各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莉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另審酌被告賴子瑢、梁雅婷、孫懿文、黃奕瑄、熊育萱所犯各罪之時空、手法、侵害法益等,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為之;本院綜合上情,爰就被告賴子瑢、梁雅婷、孫懿文、黃奕瑄、熊育萱所犯上開各罪(被告賴子瑢共10罪、被告梁雅婷共9罪、被告孫懿文共3罪、被告黃奕瑄共9罪、被告熊育萱共2罪),各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又被告9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梁雅婷前經判刑並諭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等因一時失慮,始罹本罪,事後已坦承犯行,堪認確有悔意,且就有涉及特定被詐騙之人部分,經調解後與大部分被詐騙之人均調解成立,被告林莉參與犯罪程度亦屬輕微,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其等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故對被告9人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七)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故共同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查被告9人固有本案犯行,其等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考量本案有涉及特定被詐騙之人部分,經調解後與大部分被詐騙之人均調解成立乙節,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則如其等確實依調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等犯罪利得;倘未能切實履行,亦可依法對其等強制執行,是本院認上開就本案所成立之調解條件,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其等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並衡量被告林莉本案參與程度輕微,於參與犯罪組織過程中並付出己身勞力,在未有涉及特定被詐騙之人之情況下,實難區分其所獲犯罪所得與正當工作報酬之界線。綜上,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9人此部分犯罪所得,將使其等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凱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詠涵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建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與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主文及對應犯罪事實):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即詹世棋遭詐騙部分) 黃奕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即林裕哲遭詐騙部分) 梁雅婷、黃奕瑄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即王迺興遭詐騙部分) 孫懿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即鄭仲權遭詐騙部分) 賴子瑢、梁雅婷、黃奕瑄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5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即陳俊霖遭詐騙部分) 賴子瑢、梁雅婷、黃奕瑄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6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部分(即林文清遭詐騙部分) 賴子瑢、江怡靜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7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部分(即林承灝遭詐騙部分) 賴子瑢、黃奕瑄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8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示部分(即陳逸群遭詐騙部分) 賴子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9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示部分(即黃志榮遭詐騙部分) 黃奕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0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0所示部分(即沈呈諺遭詐騙部分) 梁雅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1所示部分(即陳志成遭詐騙部分) 賴子瑢、熊育萱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1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即謝宗典遭詐騙部分) 賴子瑢、梁雅婷、黃奕瑄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1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3所示部分(即簡慶源遭詐騙部分) 梁雅婷、黃奕瑄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1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4所示部分(即許廷偉遭詐騙部分) 黃奕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5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5所示部分(即鄧乃仁遭詐騙部分) 賴子瑢、梁雅婷、孫懿文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16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6所示部分(即陳明仁遭詐騙部分) 梁雅婷、孫懿文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17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7所示部分(即張范楷遭詐騙部分) 賴子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8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8所示部分(即張錫能遭詐騙部分) 黃雅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9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9所示部分(即梁洪樺遭詐騙部分) 賴子瑢、孫秋華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20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0所示部分(即張耕維遭詐騙部分) 梁雅婷、熊育萱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2665號110年度偵字第39333號111年度偵字第10860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98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99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00號被 告 劉原豪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被 告 林恒毅

許桂彰翁碩陽張峻豪王均煒李承哲林宏璋楊為杰被 告 鄭慶權選任辯護人 魏正棻律師被 告 錢公寒

賴子瑢梁雅婷李蕗孫懿文黃奕瑄江怡靜孫秋華熊育萱林莉黃雅婷邱巧莛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原豪(綽號暱稱【下同】:淵、盤古、如來、涼辰 夢謹)於民國109年10月間起至110年8月止,基於發起、主持犯罪組織之犯意,招攬下列成員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俗稱「剝皮酒店」、「假戀愛真詐財」等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許聿侖(M、女媧)、葉辰鋒(FENG)、范振洋(TONY)、李家銓(大聖)(以上4人均另行通緝)、林恒毅(傑尼、毅)、許桂彰(GUI、專業、阿桂)、翁碩陽(小羊、Y、小陽)、張峻豪(小豪、全唐)、王均煒(阿煒)、李承哲(海寬、GK)、林宏璋(璋)、楊為杰(原名楊上賢、納納威、賢賢)、鄭慶權(原名張慶權、百萬)、錢公寒(霧霧)、賴子瑢(WEI、JOE、小喬、呱呱)、梁雅婷(蓁蓁、真真、波辣)、李蕗(蕗蕗、LULU)、孫懿文(小Y、文文)、黃奕瑄(仔仔、芊芊、THOUSAND)、江怡靜(靜靜、CHANG YICHING)、孫秋華(秋秋、果果)、熊育萱(熊熊、樂樂)、林莉(小莉)、黃雅婷(芽芽、可可)、邱巧莛(莛)及真實身分不詳之綽號:「熬丙」、「鍾馗」、「哪吒」、「燃燈」、「彌勒」、「太上老君」、「妲己」、「孟孟」、「崑崙」、「薩米」、「米米」、「芸芸」、「小V」「沐沐」等人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上開期間先後加入劉原豪為首之上開組織,該組織之分工運作如下:由劉原豪先後在臺北市內湖區、新北市三重區及新北市新莊區承租辦公室,設置電腦、手機等設施,作為摳客機房,及在臺北市中山區承租開設「77會館」(109年10月至110年2月)、「99會館(9in會館)」(110年3月至110年5月)等酒店,與許聿侖、葉辰鋒共同設計人設劇本對話、話術教戰守則,由葉辰鋒設置通訊軟體自動聊天回覆機器人、廣告推播話務系統,林恒毅則負責招攬人員加入,及在摳客機房管理、指導許桂彰、翁碩陽、張峻豪、王均煒、李承哲、林宏璋、楊為杰、鄭慶權、錢公寒、許聿侖、「熬丙」、「鍾馗」、「太上老君」、「妲己」、「孟孟」、「薩米」等名單手或新客手,名單手之工作內容為蒐集美女之照片用以虛設各種社群、通訊及交友軟體之假帳號,並充實帳號貼文內容營造真實感,人工或利用上開自動聊天機器人、廣告推播話務系統,在各種社群、通訊及交友軟體大量對不特定男性帳號瀏覽點閱、按讚及發送訊息,待他人回覆訊息產生初步互動後,即交由新客手接手,以該帳號之人設背景、劇本佯裝為在上開酒店工作之陪酒小姐,密集與上鉤之男性被害人培養感情,吸引被害人前往上開酒店消費,由賴子瑢、梁雅婷、李蕗在酒店櫃臺輪班負責現場管理、帶位、收款,指派孫懿文、黃奕瑄、江怡靜、孫秋華、熊育萱、林莉、黃雅婷、「米米」、「芸芸」、「小V」擔任酒店小姐,以各種話術例如家人需要醫藥費、生活費、身體不舒服需要包檯業績等理由詐使男客給付金錢,嗣則另由劉原豪、范振洋、李家銓、「哪吒」、「燃燈」、「崑崙」等人擔任回客手,繼續以原虛設之酒店小姐名義,與前往過酒店消費之男客假意談戀愛,進一步邀約男客再次前往酒店消費或與小姐配合,以各種話術要求給付現金給酒店櫃臺現場管理人員或匯款,劉原豪與上開成員之聯繫係在TELEGRAM組成「業務群」、「紀錄群」及「時刻群」等多個群組,「業務群」主要聯繫摳客機房之問題處理,「紀錄群」則由新客手、回客手及酒店現場管理人相互傳遞紀錄與男客間之相處對話、小姐擔任之角色人設,使小姐與摳客間能串連與男客之相處情形,以免男客發現現場小姐與平日傳訊之人不同,「時刻群」則紀錄男客到達酒店現場之即時回報,避免新客手或回客手在男客到達現場見到小姐後,仍在傳訊而穿幫,邱巧莛則擔任該組織之秘書,將上開群組內傳遞之客人資料製作成業績報表。嗣於110年6月至8月間,劉原豪則改變上開運作模式,改以網路直播販賣手工香皂、咖啡等商品,由綽號「沐沐」等名單手、新客手虛設佯裝為美女之帳號,利用網路交友培養感情,再利用虛假人設向不特定網友以話術推銷販售上開商品,詐使被害人應允下訂而以高價購得上開商品。劉原豪為首上開組織以上開方式賺取利益至少共達約新臺幣(下同)800萬元,成員除領取底薪外,另可領取業績獎金抽成。

二、在上開組織模式下,劉原豪、許桂彰、翁碩陽、賴子瑢、梁雅婷、李蕗、孫懿文、黃奕瑄、江怡靜、孫秋華、熊育萱、黃雅婷與許聿侖、范振洋、「熬丙」、「鍾馗」、「太上老君」、「彌勒」、「妲己」、「孟孟」、「崑崙」、「薩米」、「哪吒」、「燃燈」、「米米」、「沐沐」等,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各如附表所示之詐術分工,以上開模式詐欺附表之被害人給付附表所示之款項。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第1137號搜索票,於110年9月2日至新北市○○區○○路000○00號10樓(下稱新莊機房),當場查獲劉原豪、鄭慶權及錢公寒,並扣得電腦主機11臺、筆記型電腦1臺、手機8支、WIFI分享器2臺、監視器主機1臺、打卡單1批、房屋租賃契約4本、存摺1本等物。

三、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除詹世棋、梁洪樺、張耕維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原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 1.其與上開員工之暱稱。 2.被告劉原豪於上開時、地先後承租上開酒店會館、機房,招募員工並指示以上開分工模式虛構假帳號人設與不特定男性培養感情,再以各種理由話術詐騙對方給付金錢。 2 被告林恒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 1.其暱稱為傑尼、毅。 2.被告劉原豪於上開時、地承租77會館、臺北市內湖區機房,招募包括其在內之員工並指示以上開分工模式虛構假帳號人設與不特定男性培養感情,再以各種理由話術詐騙對方給付金錢。 3 被告許桂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 1.其暱稱為GUI、專業、阿桂。 2.被告劉原豪於上開時、地先後承租上開酒店會館、機房,招募包括其在內之員工並指示以上開分工模式虛構假帳號人設與不特定男性培養感情,再以各種理由話術詐騙對方給付金錢。 4 被告翁碩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 1.其暱稱為小羊、Y、小陽 2.被告劉原豪於上開時、地先後承租上開酒店會館、機房,招募包括其在內之員工並指示以上開分工模式虛構假帳號人設與不特定男性培養感情,再以各種理由話術詐騙對方給付金錢。 5 被告張峻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 1.其暱稱為小豪、全唐。 2.被告劉原豪於上開時、地先後承租上開酒店會館、機房,招募包括其在內之員工並指示以上開分工模式虛構假帳號人設與不特定男性培養感情,再以各種理由話術詐騙對方給付金錢。 3.上開工作係鄭慶權介紹其加 入,鄭慶權亦在該組織擔任 名單手、新客手。 6 被告王均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 1.其暱稱為阿煒。 2.被告劉原豪於上開時、地承租77會館、新北市三重區、新莊區機房,招募包括其在內之員工並指示以上開分工模式虛構假帳號人設與不特定男性培養感情,再以各種理由話術詐騙對方給付金錢。 3.其替被告劉原豪以自己名義申辦新莊機房之網路服務。 7 被告李承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其暱稱為海寬、GK。 2.其與被告劉原豪、許桂彰、張峻豪、楊為杰、梁雅婷都去過新莊機房。 8 被告林宏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 1.其暱稱為璋。 2.被告劉原豪於上開時、地承租99會館、新莊機房,招募包括其在內之員工並指示以上開分工模式虛構假帳號人設與不特定男性培養感情,再以各種理由話術詐騙對方給付金錢。 9 被告楊為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 1.其暱稱為納納威、賢賢。 2.被告劉原豪於上開時、地承租99會館、新莊機房,招募包括其在內之員工並指示以上開分工模式虛構假帳號人設與不特定男性培養感情,再以各種理由話術詐騙對方給付金錢。 10 被告鄭慶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 被告劉原豪於上開時、地承租99會館、新莊機房,招募包括其在內之員工並指示以上開分工模式虛構假帳號人設與不特定男性培養感情。 11 被告錢公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劉原豪在新莊機房,招募其與男友鄭慶權擔任員工。 12 被告賴子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其暱稱為WEI、JOE、小喬、呱呱,係被告劉原豪之女友。 2.被告劉原豪於上開時、地先後承租上開酒店會館、機房,招募員工並指示以上開分工模式虛構假帳號人設與不特定男性培養感情,再以各種理由話術詐騙對方給付金錢。 13 被告梁雅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 1.其暱稱為蓁蓁、真真、波辣。 2.被告劉原豪於上開時、地承租99會館、新莊機房,招募包括其在內之員工並指示以上開分工模式虛構假帳號人設與不特定男性培養感情,再以各種理由話術詐騙對方給付金錢。 14 被告李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 1.其暱稱為蕗蕗、LULU。 2.被告劉原豪於上開時、地先後承租上開酒店會館、機房,招募包括其在內之員工並指示以上開分工模式虛構假帳號人設與不特定男性培養感情,再以各種理由話術詐騙對方給付金錢。 15 被告孫懿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 1.其暱稱為小Y、文文。 2.被告劉原豪於上開時、地先後承租上開酒店會館、機房,招募包括其在內之員工並指示以上開分工模式虛構假帳號人設與不特定男性培養感情,再以各種理由話術詐騙對方給付金錢。 3.110年後其有替上開組織擔任面交香皂之工作,每次面交可從客人交付之款項1000元至3000元中,收取300元至500元之抽成。 16 被告黃奕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 1.其暱稱為仔仔、芊芊、THOUSAND。 2.被告劉原豪於上開時、地先後承租上開酒店會館、機房,招募包括其在內之員工並指示以上開分工模式虛構假帳號人設與不特定男性培養感情,再以各種理由話術詐騙對方給付金錢。 17 被告江怡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 1.其暱稱為靜靜、CHANG YICHING,係同案被告許聿侖之女友。 2.其依同案被告許聿侖之指示,至上開酒店會館,以虛假人設背景與男客聊天、陪酒,再將與男客的互動過程紀錄下來傳給被告賴子瑢、梁雅婷等人。 18 被告孫秋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其暱稱為秋秋、果果。 2.被告劉原豪於上開時、地承租77會館、機房,招募員工並指示以上開分工模式虛構假帳號人設與不特定男性培養感情,再以各種理由話術詐騙對方給付金錢。 19 被告熊育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 1.其暱稱為熊熊、樂樂。 2.被告劉原豪於上開時、地承租77會館、機房,招募包括其在內之員工並指示以上開分工模式虛構假帳號人設與不特定男性培養感情,再以各種理由話術詐騙對方給付金錢。 20 被告林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 1.其暱稱為小莉。 2.被告劉原豪於上開時、地承租99會館、新莊機房,招募包括其在內之員工並指示以上開分工模式虛構假帳號人設與不特定男性培養感情,再以各種理由話術詐騙對方給付金錢。 3.上開工作係楊為杰介紹其加入,楊為杰亦在該組織擔任 摳客。 21 被告黃雅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 1.其暱稱為芽芽、可可。 2.被告劉原豪於上開時、地承租77會館、機房,招募包括其在內之員工並指示以上開分工模式虛構假帳號人設與不特定男性培養感情,再以各種理由話術詐騙對方給付金錢。 22 被告邱巧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 1.其暱稱為莛。 2.被告劉原豪於上開時、地承租99會館、新莊機房,招募包括其在內之員工並指示以上開分工模式虛構假帳號人設與不特定男性培養感情,以吸引渠等前往酒店消費。 3.其擔任該組織之秘書,將上開群組內傳遞之客人資料製作成業績報表。 23 證人即同案被告許聿侖於警詢時之證述。 1.其暱稱為M、女媧。 2.77會館、99會館及辦公室之負責人均為被告劉原豪。 24 證人即同案被告葉辰鋒於警詢時之證述。 1.其暱稱為FENG。 2.被告劉原豪及同案被告許聿侖與其接洽,指示以上開分工模式運作,其負責以推播系統主動加入不特定人為好友,散發訊息,若成功詐騙則其可抽成25%。 25 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家銓於警詢時之證述。 1.其暱稱為大聖。 2.被告劉原豪於上開時、地先後承租上開酒店會館、辦公室,招募員工指示以上開分工模式虛構假帳號人設與不特定男性培養感情,再以各種理由話術詐騙對方給付金錢。 26 1.證人即如附表編號1至16被害人/告訴人於警詢或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2.證人即如附表編號17至21被害人/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 3.附表所示之個別額外證據。 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與附表所示虛構人物角色以交友軟體、通訊軟體帳號密集聊天而發展成曖昧或男女朋友關係,經邀約至上開酒店、會館,由附表所示自稱為該等虛構角色之小姐接待陪伴,單純聊天、喝酒或出外逛街用餐,甚或僅短暫見面,或並未見面而僅經以網路推銷手工香皂,即因附表所示具體詐術,給付現金予附表所示酒店收款者,或匯入指定銀行帳戶,渠等係基於長期聊天培養之情誼方願意前往消費及給付該等費用、款項,若得知實際上與渠等密集聊天者為男性、虛設之人設背景,即不會付出上開金錢。 27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警察局110年9月3日現場數位證物勘查報告、110年10月14日偵查報告暨所附證物資料、111年8月19日刑偵九二字第1110094458號函暨所附數位採證光碟1片;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TELEGRAM聯絡人資料及對話紀錄;被告劉原豪扣案電腦內包括:77會館、99會館及販售香皂咖啡各時期之業績報表、薪水報表、「77私人招待所公關薪水模式」、「範本」「(名單手)新人必看的一階手前置作業請照做」、「(新客手)新桌培養」、摳客假冒女生帳號與不特定男性聊天之LINE對話紀錄、不特定男性之個人資料及對應之小姐人設資料等檔案;被告劉原豪與同案被告葉辰鋒之LINE對話紀錄;新莊機房監視器畫面;被告張慶權扣案電腦客資資料夾檔案、登入TELEGRAM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電腦主機11臺、筆記型電腦1臺、手機8支、WIFI分享器2臺、監視器主機1臺、打卡單1批、房屋租賃契約4本、存摺1本。 1.全部犯罪事實。 2.被告等人使用之電信門號綁定上開暱稱之TELEGRAM帳號,在「業務群」、「紀錄群」及「時刻群」等多個群組中討論話術、男客現場情形、業績、薪資及成員培訓、請假等。 3.被告等人以多種設計好之劇本人設,創設假冒女生之交友軟體、通訊軟體帳號,與不特定男性密集聊天、培養感情,使對方誤以為已經或可能發展為男女朋友關係,受邀約前往酒店會館,由假裝為與被害人在網路上聊天之小姐取信被害人,再以捧場做業績、家中欠債、手機毀損、被客人欺負、身體不舒服等各樣話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或匯款。後期雖不再邀約至酒店會館,而改為推銷販售香皂、咖啡等商品,然推銷手法亦係創設假冒女生之交友軟體、通訊軟體帳號,與不特定男性密集聊天、培養感情,編撰家中欠債、需業績還錢等不實人設背景,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方基於情誼訂購價格顯高於成本數倍之商品。 28 被告劉原豪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附表編號9、14之告訴人黃志榮、許廷偉給付之部分款項係匯入被告劉原豪所申設之帳戶。

二、所犯法條:㈠核被告劉原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犯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劉原豪招募成員之行為,屬發起、主持、指揮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被告許桂彰、翁碩陽、賴子瑢、梁雅婷、李蕗、孫懿文、黃奕瑄、江怡靜、孫秋華、熊育萱、黃雅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林恒毅、張峻豪、王均煒、李承哲、林宏璋、楊為杰、鄭慶權、錢公寒、林莉、邱巧莛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共犯:被告劉原豪與許桂彰、翁碩陽、賴子瑢、梁雅婷、李蕗

、孫懿文、黃奕瑄、江怡靜、孫秋華、熊育萱、黃雅婷與許聿侖、范振洋、「熬丙」、「鍾馗」、「太上老君」、「彌勒」、「妲己」、「孟孟」、「崑崙」、「薩米」、「哪吒」、「燃燈」、「米米」、「沐沐」等就附表所示共21名被害人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各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1、被告劉原豪主持、參與本案組織之時期,有附表所示共21人受害,其如附表所示中首次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與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嫌,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嫌;其餘20次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各次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複數法益,應論以20罪,與上開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嫌數罪併罰。

2、被告許桂彰就附表編號4、13;被告翁碩陽就附表編號5、6、13;被告賴子瑢就附表編號4至8、11、12、15、17、19;被告梁雅婷就附表編號2、4、5、10、12、13、15、16、20;被告李蕗就附表編號13、19;被告孫懿文就附表編號3、15、16;被告黃奕瑄就附表編號1、2、4、5、7、9、12至14;被告江怡靜就附表編號6;被告孫秋華就附表編號19;被告熊育萱就附表編號11、20;被告黃雅婷就附表編號18,係參與本案組織之時期所犯,各人上開犯行中之首次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嫌,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與其餘各次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各次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複數法益,均應數罪併罰。故被告賴子瑢共論以10罪,被告梁雅婷、黃奕瑄各論以9罪,被告翁碩陽、孫懿文各論以3罪,被告許桂彰、李蕗、熊育萱各論以2罪,被告江怡靜、孫秋華、黃雅婷各論以1罪。

㈣沒收:扣案與被告等人犯罪有關之物,為供被告等人犯罪所用

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另被告等人詐騙告訴人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王 凱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 思 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6-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