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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2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25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豐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毒偵字第4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豐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起回溯72小時內

某時」更正為「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他命1次」更正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

二、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豐耀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情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檢察官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無不合。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接受戒毒處遇,理應知所警

惕並遠離毒品戕害,詎仍漠視法規禁令,再次施用大麻,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其所為當值非難;然衡諸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多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又施用毒品者多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間,被告犯罪動機之非難性較低;復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酌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間曾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及其前科素行(見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

㈡然查,被告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電子菸,未據扣案,

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衡諸上開器具材料取得容易,縱使予以沒收,對於預防將來犯罪之效果亦有限,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十庭 法 官 蔡尚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世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4989號被 告 林豐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豐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37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5年4月28日10時18分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電子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他命1次。因其為本署受保護管束人,經本署觀護人室於上開時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大麻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豐耀之自白。

(二)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惠欣

裁判日期:202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