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25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曹文輔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5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曹文輔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伍捌貳公克)、大麻煙彈壹顆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起補充「114年10月22日前二至三個月內某日」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大麻為第二級毒品,足以戕害國人身心健康,竟漠視我國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及法令,仍自不詳之人處取得購得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煙彈並持有之,所為當值非難;衡以被告之前科素行(見法院前科紀錄表),及其犯罪之動機、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數量非鉅,危害尚輕,與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扣案之乾燥植株1包及煙彈1顆,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05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九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5874號被 告 曹文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文輔(所涉施用毒品犯行另經不起訴處分)明知大麻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前某日,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附近某處,以每公克約新臺幣4、5千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檸檬」之人,購買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另以不詳之價格,購買數量不詳之大麻菸彈而持有之。嗣於114年10月22日16時15分許,經警至曹文輔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住家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大麻1包(淨重0.3620公克、驗餘淨重0.3582公克)、大麻煙彈1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11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大麻1包及大麻煙彈1顆扣案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大麻煙彈1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