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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2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26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勇泉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69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139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易字卷第30、31頁)及本院114年度家護字第307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本院簡字卷第9至12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稱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被害人A03為夫妻,是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被害人為恐嚇、強制行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因恐嚇危害安全、強制罪在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是應依刑法恐嚇危害安全、強制罪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5條

之恐嚇罪。被告於民國114年9月28日8時許,在其與被害人當時之共同住處,先後以身體阻擋被害人之去路、按住被害人手臂、持菜刀往被害人砍及對被害人恫稱:「大不了,兩個同歸於盡」等語之方式,為本案強制及恐嚇之犯行,犯罪之動機、方式均相類,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一接續犯。則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家庭成員關

係,未思以和平、理性途徑解決家務糾紛,竟以前述方式對被害人為本案恐嚇及強制犯行,致生危害於被害人之安全,妨害被害人行動自由之權利,所為殊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及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簡字卷第13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精神上恐懼及行動自由受妨害之程度,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易字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持以實施本案恐嚇犯行之未扣案菜刀,固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考量菜刀為家庭日常生活使用器具,欠缺持續危險性,且本案業經本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已生規制作用。衡酌沒收制度之目的及比例原則,認就該菜刀宣告沒收欠缺必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高映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定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6911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與A03係夫妻,前曾同住在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下稱本案住處),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於民國114年9月28日8時許,在本案住處房間內,A04欲與A03協談離婚一事,A03因欲外出前往教會而拒絕,A04心生不滿,竟基於強制、恐嚇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先以身體擋住A03之去路,再以左手按住A03之右手臂,以右手持菜刀往A03砍,並恫稱:「大不了,兩個同歸於盡」等語,A03為抵擋A04之菜刀,遂以雙手用力抵住A04持菜刀之右手,並趁隙以嘴巴咬A04之腋下,A04因疼痛而往後退,A03遂趁機逃離本案住處,A04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A03,使A03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且妨害A03自由出入之權利。嗣A03前往派出所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A03發生爭執,且其當時有擋住被害人之去路,案發當日被害人、大兒子即在員警的陪同下返回本案住處收拾物品並搬離該處,然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被害人當時還咬伊腋下,伊衝出去房間,被害人就以為伊要去拿刀云云。 2 證人即被害人A03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員警柯緯克於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案發當日上午,被害人至光華派出所報案,被害人當時看起來很喘、很緊張,並不斷重複表示先生要殺她,口吻很害怕,被害人亦表示不敢回家拿東西,證人柯緯克做完筆錄後,遂聯繫該轄區派出所即丹鳳派出所派員協助被害人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告、被害人之大兒子楊宇傑於偵訊中之證述 1.證明案發前,被告、被害人、證人楊宇傑一同住居在本案住處,案發當日證人楊宇傑一早前往臺中玩,之後接獲警察來電,被害人當時亦與證人楊宇傑通電話,被害人訴說被告持菜刀要砍被害人,被害人當時之語調聽起來很害怕、會抖之事實。 2.證明員警護送被害人、證人楊宇傑返回本案住處收拾物品,當日2人即搬出本案住處之事實。 3.證明案發前,被告曾因不滿證人楊宇傑未立刻替其處理申請信箱之事宜,即持菜刀丟房間門之事實。 5 證人即被告、被害人之小兒子楊宇翔於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案發當日晚上,被害人以LINE電話告知證人楊宇翔,被告要被害人簽離婚協議書,被害人因趕著出門沒有馬上處理,被告即持菜刀要砍被害人,被害人以雙手抵抗並咬被告腋下,再趁機逃跑,被害人訴說時,情緒激動之事實。 6 至祥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被告受有右側胸壁傷口之事實。 7 被害人手臂受傷照片2張、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1份 證明被害人受有右側上臂挫傷瘀青、背部挫傷之事實。 8 被害人與證人楊宇傑、楊宇翔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佐證被害人、證人楊宇傑於案發當日即搬離本案住處,及被害人於案發當日告知證人楊宇翔案發經過之事實。 9 離婚協議書翻拍照片1張 證明被告欲與被害人協談離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等罪嫌。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A02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6-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