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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2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26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凱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毒偵字第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胡凱娣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於觀察勒戒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更正為「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至5行「依托咪酯煙彈2顆(總毛重13

.7689)」更正為「依托咪酯煙彈2顆(總毛重13.7689公克)」。

㈢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至4行「吸食器2組」補充為「玻璃球吸食器2組」。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胡凱娣於偵查中坦承

不諱」補充為「業據被告胡凱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及刑事訴訟

法第302條第4款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其所稱之「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布之刑罰法律而言。又刑罰法律之文字本身僅規定罪名、法律效果與構成要件的部分禁止內容,而將構成要件其他部分禁止內容授權行政機關以其他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加以補充,此即所謂空白刑法。行政機關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托咪酯係於民國113年8月5日經行政院公告列為第三級毒品並自同日生效,嗣於同年11月27日公告改列為第二級毒品,再於115年6月25日公告改列為第一級毒品,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被告胡凱娣施用依托咪酯行為時點即115年1月間,依托咪酯尚未改列為第一級毒品,依上開說明,此事實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適用法律。

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情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檢察官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無不合。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接受戒毒處遇,理應知所警

惕並遠離毒品戕害,詎仍漠視法規禁令,再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其所為當值非難;然衡諸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多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又施用毒品者多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間,被告犯罪動機之非難性較低;復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酌被告於102年4月、103年5月、107年1月、114年11月間曾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素行紀錄(見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見毒偵卷第8頁正面),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獲之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亦有明定。

㈡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經送驗後,均檢出如附表編

號1至5檢驗結果欄所示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成分(其中依托咪酯於裁判時已屬第一級毒品,業如前述),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5年2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AL478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參,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銷燬之。前開毒品之包裝所用之塑膠袋、煙彈殼,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就塑膠袋及煙彈殼應併予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中所耗損之毒品,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十庭 法 官 蔡尚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世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重量 檢驗結果 1 煙彈內含煙油2顆 總毛重:13.7689公克(各含1個塑膠袋及1張標籤重) 驗餘量:13.6411公克 均檢出依托咪酯成分 2 甲基安非他命4包 總毛重:1.9468公克(含4個塑膠袋及4張標籤重) 驗餘量:0.3976公克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 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 毛重:0.3788公克 使用乙醇溶液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4 依托咪酯殘渣袋2個 總毛重:0.4135公克 使用乙醇溶液沖洗,檢出依托咪酯成分 5 玻璃球吸食器2組 總毛重:8.2474公克 使用乙醇溶液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494號被 告 胡凱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凱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337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4年1月20日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5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5年1月2日某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115年1月3日17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以將依托咪酯煙彈放入電子煙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1次。嗣於114年1月4日0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臨檢而查獲,當場扣得依托咪酯煙彈2顆(總毛重13.7689)、甲基安非他命4包(總淨重0.4007公克)、吸食器2組、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及依托咪酯殘渣袋2個,並得其同意而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依托咪酯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凱娣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02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5年1月20日、115年6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02號)、臺北榮民總醫院115年2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AL478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前述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至於前述扣案依托咪酯煙彈2顆(總毛重13.7689)、甲基安非他命4包(總淨重0.4007公克),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之吸食器2組、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及依托咪酯殘渣袋2個,既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則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詩 詩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