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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2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26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育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毒偵字第2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詹育倫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至3行「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補充為「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一)所載「被告詹育倫於偵查中之供述」更正為「被告詹育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詹育倫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情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檢察官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無不合。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㈢罪數:

按行為人同時持有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時,因侵害社會法益,僅單純論以一罪,復因持有後,進而施用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應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一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件依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分別起意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依托咪酯,本於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係同時持有上開毒品而僅成立一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是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係同時持有上開毒品,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同時持有不同種類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即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至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接受戒毒處遇,理應知所警

惕並遠離毒品戕害,詎仍漠視法規禁令,再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其所為當值非難;然衡諸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多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又施用毒品者多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間,被告犯罪動機之非難性較低;復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酌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同年5月、同年6月、108年8月、114年9月、115年5月間均有因施用及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及其素行(見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鐵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毒偵3419號卷【下稱臺北地檢毒偵卷】第7頁),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獲之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亦有明定。

㈡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經送驗後,均檢出如附表編

號1至4檢驗結果欄所示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成分(依托咪酯於115年6月25日公告改列為第一級毒品,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依裁判時法為第一級毒品),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AK383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參。又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扣案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為其所有且係其施用依托咪酯所用(見臺北地檢毒偵卷第8頁反面),堪認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扣案物係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器具。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銷燬之。

前開毒品之包裝所用之菸彈殼、塑膠袋、塑膠瓶等物,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就菸彈殼、塑膠袋、塑膠瓶應併予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中所耗損之毒品,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十庭 法 官 蔡尚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世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重量 檢驗結果 1 安非他命1包 毛重:0.3414公克(含1個塑膠袋及1張標籤重) 淨重:0.0978公克 驗餘量:0.0657公克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依托咪酯菸彈1顆 毛重:4.8586公克(含1張標籤重) 使用乙醇溶液沖洗,檢出依托咪酯成分 3 依托咪酯粉末2包 毛重:6.1070(含2個塑膠袋及2張標籤重) 淨重:4.9347公克 驗餘量:4.9075 檢出依托咪酯成分 4 依托咪酯菸油1罐 毛重:29.0500公克(含1個塑膠罐及1張標籤重) 淨重:8.3700公克 驗餘量:8.3157公克 檢出依托咪酯成分 5 針筒1支 未送驗 6 空菸彈殼6顆 未送驗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2471號被 告 詹育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育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4年6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285號、第46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10月21日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5樓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9時50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657公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粉末2包(驗餘淨重4.9075公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液體1罐(驗餘淨重8.3157公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煙彈1顆、電子煙彈殼6顆、針筒1支,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詹育倫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528號)各1份。

(三)前揭扣案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AK383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同時持有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因侵害社會法益,僅單純論以一罪,復因持有後,進而施用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被告施用前後所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粉末2包、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液體1罐、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煙彈1顆,均檢出第二級毒品成分,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煙彈殼6顆、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詩 詩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