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27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于萱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40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于萱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依托咪酯煙彈貳顆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補充「115年6月18日毒品證物檢檢驗報告」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及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其所稱之「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布之刑罰法律而言。又刑罰法律之文字本身僅規定罪名、法律效果與構成要件的部分禁止內容,而將構成要件其他部分禁止內容授權行政機關以其他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加以補充,此即所謂空白刑法。行政機關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托咪酯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經行政院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622號公告列為第二級毒品;復於115年6月25日經行政院以院臺法字第1155013102號公告改列為第一級毒品,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然此屬事實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適用法律。是被告被訴於114年5月29日持有依托咪酯之時,依托咪酯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其持有之毒品數量僅2顆;兼衡其素行(見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件犯罪之動機係為供己施用、目的、手段、大學就讀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又毒品之分級及品項,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組成審議委員會,每3個月定期檢討,報由行政院公告調整、增減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定有明文,則行政院於115年6月27日以院臺法字第1155013102號公告修正「毒品之分級及品項」部分分級及品項,將依托咪酯改列為第一級毒品,揆諸上開說明,本案關於沒收之規定,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依托咪酯為第一級毒品)。次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扣案之煙彈2顆(分別毛重4.99公克、6.37公克),經送鑑驗檢出依托咪酯成分,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附卷可佐,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九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40813號被 告 廖于萱
選任辯護人 郭守鉦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于萱於民國115年4月15日11時26分前之某時,透過不詳網站,以新臺幣4,000元購買依托咪酯菸彈2顆而持有之。嗣廖于萱於115年4月15日11時26分許,在國道一號公路北向27.7公里處發生交通事故,而涉犯過失致死罪嫌,經本署檢察官諭知解送本署交保後,為本署法警檢身時查獲依托咪酯煙彈2顆(毛重4.99公克、6.37公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訊據被告廖于萱雖辯稱:扣案依托咪酯煙彈2顆是我於115年4月12日或同年月13日晚上施用所剩等語。惟查,扣案之依托咪酯煙彈2顆經檢驗呈依托咪酯陽性反應,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B6566)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於115年4月17日8時27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依托咪酯陰性反應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編號Z-08)各1份在可稽,顯見被告於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並無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自難認扣案之依托咪酯煙彈2顆為其施用所剩,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依托咪酯煙彈2顆,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君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