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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2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27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古國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毒偵字第2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古國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115年3月18日間」更正為「115年3月18日20時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在上址居所查獲」補充為「持搜索票在上址居所執行搜索而查獲」。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一)所載「被告古國豊之自白」補充為「被告古國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古國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情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檢察官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無不合。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接受戒毒處遇,理應知所警

惕並遠離毒品戕害,詎仍漠視法規禁令,再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其所為當值非難;然衡諸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多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又施用毒品者多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間,被告犯罪動機之非難性較低;復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酌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同年12月、114年12月間曾有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素行紀錄(見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毒偵卷第7頁正面),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5年5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AN241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參。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扣案物,業據被告於警詢自承為其所有且係其施用毒品所用(見毒偵卷第7頁反面),揆諸前揭說明,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應沒收銷燬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雖已因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然其包裝所用之塑膠袋,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就塑膠袋部分仍應併予諭知沒收銷燬。

㈢另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亦據被告於警詢自承為其所有

且係其施用毒品所用(見毒偵卷第7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三十庭 法 官 蔡尚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世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及重量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毛重:0.1827公克;淨重:0.0014公克;驗餘量:0.0000公克) 2 吸食器 2組 3 分裝勺 1支 4 分裝袋 1批 5 電子磅秤 1臺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2564號被 告 古國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國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7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於115年3月18日間,在新北市○○區○○街00號3樓居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15年3月20日7時25分許,在上址居所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014公克)、吸食器2組、分裝勺1支、分裝袋1批、電子磅秤1臺等物,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古國豊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3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5年5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AN241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014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吸食器2組、分裝勺1支、分裝袋1批、電子磅秤1臺等物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裁判日期:2026-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