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28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芸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3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應補充更正為「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租屋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以散佈如附件聲請書所指文字之方式詆毀告訴人之名譽,未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行為可訾,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告訴人稱已無調解意願,見本院卷附公務電話紀錄表),以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九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3828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與A02相識,為房客與房東之關係,緣A03與A02間有房屋租賃糾紛,A03因此對A02心生不滿,竟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5年3月12日2時15分許,在臺灣不詳地區,在公眾得瀏覽之通訊軟體facebook社團「Taiwan台灣欠錢不還X人公佈區」,以暱稱「小娃兒」發表貼文對A02謗稱:「A02、把人家女兒逼到自殺、然後還慶祝在高雄嗨、已提告、拚人家女兒一萬塊、又刺激人家搞到人家自殺在急救、86年次房東、鶯歌區永和街50號、惡房東」等不實內容,足以貶損A02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A02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A02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復有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上開犯罪事實所述貼文截圖、通訊軟體臉書暱稱「小娃兒」之個人資料頁面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嫌,惟按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之「侮辱」及第310條誹謗罪之「誹謗」之區別,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而此抽象謾罵之內容足使聽聞之不特定公眾產生貶損被害人在社會上保持之人格尊嚴及地位之程度;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亦即指謫或傳述於公眾之內容須為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明確供稱:我雖有自殺急救,但自殺原因與告訴人無關,是因為我小孩被安置,婚姻上有狀況,我知道我所發布的貼文內容不實等語,而綜觀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所述貼文內容,均係對於告訴人為不實指摘,包括「拚人家女兒一萬塊」、「刺激人家搞到人家自殺在急救」等詞,均為具體指摘,而非僅抽象謾罵,是被告上開所為實與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有別,而屬「誹謗」之範疇,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法律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姿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