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29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偉立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7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簡偉立犯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手指虎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一、第2行所載之「基於持有管制刀械之犯意」,補充為「基於未經許可持有管制刀械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一、倒數第1行所載之「手指虎1支」,補充為「具殺傷力之手指虎1支」。
㈢補充「員警密錄器影像畫面擷圖(見偵卷第57至60頁)」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簡偉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
之手指虎,對社會秩序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所生危害不容輕忽,所為當值非難;然又參以被告並未持上開管制刀械而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尚未造成公眾或他人之現實惡害,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復衡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良好;並參以被告曾於民國100年5月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17頁),足認被告本案已非屬初犯,素行非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持有之刀械數量;末兼衡被告自承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5頁),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手指虎1支,經送鑑驗之結果,屬管制刀械等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及鑑驗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5頁),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楊肅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田世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7312號被 告 簡偉立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偉立明知手指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刀械,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管制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12年間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下疏洪道之跳蚤市場購買手指虎1支後而持有之。嗣於115年5月31日23時2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和平路與干城路口,因公共危險案件(另案偵辦)為警查獲,經警實施附帶搜索,在其機車之鑰匙圈上扣得手指虎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偉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暨照片(編號:115AD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列管刀械罪嫌。扣案之手指虎1支,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徐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