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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3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30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家慶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40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家慶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NQB-6969」號車牌壹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民國114年間」應更正為「民國115年間」、第3行「以不詳價格購買」應更正為「以新臺幣5,000元價格購買」;及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車籍、駕駛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依規定繳清罰鍰及未繳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並檢驗合格後發給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定有明文,又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駕駛車輛之車牌遭吊扣,竟於網路購得偽造之牌照加以懸掛使用,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酒店服務生、生活狀況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NQB-6969」號車牌1面,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憶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九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40861號被 告 林家慶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慶因名下所有之機車車牌遭吊扣,而於民國114年間某日,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不詳賣家以不詳價格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NQB-6969」車牌1面,並於115年5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新莊區萬安街住家,將該面偽造車牌懸掛於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5年7月21日18時許,無照騎乘上開機車在新北市樹林區俊興街與三龍街口時遭警方攔查,當場查獲車牌號碼「NQB-6969」之車牌為偽造,並扣得上開偽造車牌1面。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慶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第三聯(交付聯)、偽造車牌及查獲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偽造車牌1面扣案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扣案之車牌號碼「NQB-6969」車牌1面,係供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葉憶萱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