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30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伯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3070號、第37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伯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行「洗特樂自助洗衣店」應更正為「喜特樂自助洗衣店」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素行非佳,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生活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被告所竊得如事實㈠所示之內衣3件及內褲2件(價值新臺幣〔下同〕1200元)、事實㈡所示之小背心2件(價值8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訊據被告則供稱皆已丟棄等語(見偵字第33070號卷第23頁、第37826號卷第7頁),是以考量上開物品屬個人使用之物件,縱使尋獲亦不便再行利用,爰依上開物品之價值認定為犯罪所得,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珽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九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㈠ 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㈡ 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3070號115年度偵字第37826號被 告 林伯龍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伯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5年6月2日0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幸福自助
洗衣店,徒手竊取許慧怡所有、放置在7號洗衣機內之內衣3件及內褲2件得手,隨即離去現場。
㈡於115年6月15日21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洗特樂自助
洗衣店,徒手竊取詹馨茹所有、放置在烘衣機內之小背心2件得手,隨即離去現場。
二、案經詹馨茹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伯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許慧怡、告訴人詹馨茹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影片及翻拍照片6張、19張等證據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珽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