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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3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30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孟澤

李家瑋

楊明峰

劉國中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6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孟澤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家瑋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明峰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國中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

賭博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之經營臺灣今彩539地下簽賭站」,更正為「之房屋,經營臺灣今彩539地下簽賭站」。

㈢補充「本院搜索票(偵卷第14頁)」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268條所謂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一定之所在供人賭

博而言,不以物理空間為限;行為人以通訊軟體受理不特定人簽注,使不特定人得藉由該通訊管道下注賭博財物,已使該通訊管道成為供人賭博之一定所在,仍屬供給賭博場所(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陳孟澤承租房屋設置簽賭站,以LINE受理不特定賭客簽注今彩539並與之對賭,被告李家瑋、楊明峰、劉國中則在該處擔任收單、記帳人員,核屬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

㈡核被告陳孟澤、李家瑋、楊明峰、劉國中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㈢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陳孟澤、李家瑋、楊明峰自115年2月間某日起、被告劉

國中自同年3月初某日起,均至同年6月23日為警查獲時止,經營簽賭站供不特定人簽賭藉以牟利,係於密接時期,在相同地點,以相同方式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依社會通念,此種犯罪形態在本質上,即蘊含行為人出於營業性之單一營利意圖,而反覆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等犯行,核屬集合犯,各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4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孟澤不循正途賺取報酬

,竟承租房屋設置簽賭站,以LINE受理不特定人簽賭今彩539並從中牟利,被告李家瑋、楊明峰、劉國中則受僱擔任收單、記帳人員,共同助長社會僥倖投機之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均應非難;兼衡被告4人之素行;並考量被告陳孟澤為簽賭站之出資經營者,居於主導地位,被告李家瑋、楊明峰、劉國中僅受僱領取報酬,參與程度較輕,暨本案經營期間長達4月餘、簽賭規模及所生之危害;另斟酌被告4人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4人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依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陳孟澤所有,供本案簽賭站

受理簽注、記帳、對獎及列印簽注資料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孟澤供承在卷(偵卷第6至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應就各人實際分得之數為之(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李家瑋於偵查中供稱:2月迄今賺了5萬多元等語(偵卷第39頁背面);被告楊明峰於偵查中供稱:過年後迄今賺了10萬多元等語(偵卷第39頁背面);被告劉國中於偵查中供稱:3月初迄今賺了7萬多元等語(偵卷第40頁),上開金額係其等受僱於本案簽賭站擔任收單、記帳人員所領取之報酬,均為其等本案之犯罪所得。因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獲取之報酬逾上開供述數額,爰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分別以5萬元、10萬元、7萬元計算,均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維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九庭 法 官 高國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田世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物品性質 1 ASUS筆記型電腦1台 供犯罪所用之物 2 HP筆記型電腦5台 供犯罪所用之物 3 LENOVO筆記型電腦2台 供犯罪所用之物 4 DELL筆記型電腦1台 供犯罪所用之物 5 THINKPAD筆記型電腦2台 供犯罪所用之物 6 HP電腦主機1台 供犯罪所用之物 7 螢幕1台 供犯罪所用之物 8 EPSON印表機1台 供犯罪所用之物 9 簽注紀錄1批 供犯罪所用之物 10 教戰手冊1批 供犯罪所用之物 11 帳冊4張 供犯罪所用之物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6305號被 告 陳孟澤

李家瑋

楊明峰

劉國中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孟澤、李家瑋、楊明峰、劉國中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5年2月間某日起至115年6月23日止,由陳孟澤租賃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1之經營臺灣今彩539地下簽賭站,李家瑋、楊明峰、劉國中則受僱於陳孟澤,在上開場所擔任收單、記帳人員。渠等之賭博方式係以通訊軟體LINE供不特定賭客簽賭「今彩539」的2星、3星、4星,賭博方式係以每星期開獎之彩券「今彩539」當期開獎號碼作為輸贏依據,由賭客傳送簽選號碼給陳孟澤,賭注金為二星每注新臺幣(下同)75元、三星每注65元、四星每注65元,由陳孟澤在不詳地點向賭客收取賭資,並核對「今彩539」當期所開出之號碼,簽中2個號碼(即2星)可得彩金5,300元、簽中3個號碼(即3星)可得彩金5萬7,000元、簽中4個號碼(即4星)可得彩金75萬元,如未簽中者,則所下注之賭金歸陳孟澤所有,而以此方式與不特定賭客對賭。嗣經警於115年6月23日14時44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前往該處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陳孟澤、李家瑋、楊明峰、劉國中在場,並扣得陳孟澤所有之ASUS筆記型電腦1台、HP筆記型電腦5台、LENOVO筆記型電腦2台、DELL筆記型電腦1台、THINKPAD筆記型電腦2台、HP電腦主機1台、螢幕1台、EPSON印表機1台、簽注紀錄1批、教戰手冊1批、帳冊4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孟澤、李家瑋、楊明峰、劉國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手繪現場圖各1份、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被告陳孟澤、李家瑋、楊明峰、劉國中犯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孟澤、李家瑋、楊明峰、劉國中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4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4人自115年2月間某時許至115年6月23日為警查獲時止,多次與不特定人對賭、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分別成立一罪。被告4人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扣案之ASUS筆記型電腦1台、HP筆記型電腦5台、LENOVO筆記型電腦2台、DELL筆記型電腦1台、THINKPAD筆記型電腦2台、HP電腦主機1台、螢幕1台、EPSON印表機1台、簽注紀錄1批、教戰手冊1批、帳冊4張,為被告陳孟澤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徐維鍾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2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