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3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祥億上列被告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6118號、114年度偵緝字第6116號、114年度偵緝字第6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定期登記報到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補充更正為:「A03前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

經新北市政府依修正前性侵害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命A03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詎其明知新北市政府業於民國109年5月22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093413456號函通知應自109年6月13日起至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其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按時出席課程,嗣經新北市政府於111年2月7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13413036號函處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在案,並命A03應於111年2月26日起至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詎A03無正當理由,屆期未履行出席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而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664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罪刑在案,並於112年5月23日確定,於同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A03不知悔改,竟另行起意,明知新北市政府業於112年8月28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17095號函通知其應自112年9月9日起至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其自113年10月26日起,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按時出席課程,且未提具書面證明文件請假。新北市政府又於113年11月4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96357號函,給予A03陳述意見之機會,惟A03並未於期限內提出陳述書。嗣新北市政府遂於113年11月29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99858號函通知A03因未按規定按時出席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以新臺幣1萬元之罰鍰,並命A03應於113年12月14日起至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A03仍無正當理由,屆期仍未履行;又A03明知新北市政府業於114年1月2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403899號函通知其應自114年2月8日起至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其無正當理由,除114年4月26日曾出席外,其餘114年2月8日、同年3月8日、同年5月10日、同年6月14日及同年7月26日均未依規定按時出席課程,且未提具書面證明文件請假。新北市政府又於114年3月26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43419585號函,給予A03陳述意見之機會,惟A03並未於期限內提出陳述書。嗣新北市政府遂於114年6月17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43429626號函及電子郵件通知A03因未按規定按時出席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以1萬元之罰鍰,並命A03應於114年7月26日起至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A03仍無正當理由,屆期仍未履行,致未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事宜。」㈡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3就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

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罪;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定期登記報到罪。

㈡又完成本件處遇計畫原須接受多次輔導,被告就附件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多次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前往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所犯前揭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罪及

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登記報到罪,因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為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規範之加害人,應定期辦理登記報到,亦應依通知遵期至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竟仍無視上開通知無故未到場,復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均置若罔聞,有害於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相關規定對於預防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再犯之防治目的達成,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對社會秩序產生潛在危險,亦造成主管機關執行之困擾,殊為不該,更顯見被告無視法紀,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不諱,兼衡其曾因屆期未履行出席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664號判決確定之素行(見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原因及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均係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罪,犯罪時間接近,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子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七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或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四十一條第五項準用同條第四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二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6116號114年度偵緝字第6117號114年度偵緝字第6118號

被 告 A03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北○○○○○○○○○)(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前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新北市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命A03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且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A03應定期向警察機關辦理身分、就學、工作、車籍之異動或其他相關資料之登記、報到,詎其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A03明知新北市政府業於民國112年8月28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

1123417095號函通知其應自112年9月9日起至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其自113年10月26日起,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按時出席課程,且未提具書面證明文件請假。新北市政府又於113年11月4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96357號函,給予A03陳述意見之機會,惟A03並未於期限內提出陳述書。嗣新北市政府遂於113年11月29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99858號函通知A03因未按規定按時出席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罰鍰,並命A03應於113年12月14日起至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A03仍無正當理由,屆期仍未履行;又A03明知新北市政府業於114年1月2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403899號函通知其應自114年2月8日起至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其無正當理由,均未依規定按時出席課程,且未提具書面證明文件請假。新北市政府又於114年3月26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43419585號函,給予A03陳述意見之機會,惟A03並未於期限內提出陳述書。嗣新北市政府遂於114年6月17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43429626號函及電子郵件通知A03因未按規定按時出席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以1萬元之罰鍰,並命A03應於114年7月26日起至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A03仍無正當理由,屆期仍未履行,致未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事宜。

㈡A03明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簡稱蘆洲分局)業於

113年12月13日以新北警蘆治字第1134431963號函及於114年1月7日以新北警蘆治字第1144391297號函,通知其應於113年12月24日及114年1月20日至蘆洲分局辦理報到,惟其均未依規定按時報到。新北市政府又於114年1月10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43410565號函,給予A03陳述意見之機會,惟A03並未於期限內提出陳述書。嗣新北市政府遂於114年2月12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43413921號函通知A03因未按規定按時辦理報到,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以1萬元之罰鍰,並命A03應於即日起1個月內至蘆洲分局辦理報到,惟A03仍無正當理由,屆期仍未依規定辦理報到。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112年8月28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17095號函暨公告、113年11月4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96357號函暨送達證書、113年11月29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99858號函暨送達證書、114年1月2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403899號函暨送達證書、114年3月26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43419585號函暨公告、114年6月17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43429626號函暨公告、蘆洲分局113年12月13日新北警蘆治字第1134431963號函暨送達證書、114年1月7日新北警蘆治字第1144391297號函暨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114年1月10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43410565號函暨送達證書、114年2月12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43413921號函暨公告各1份、出席聯繫紀錄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第1項第1款之屆期未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同法第50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辦理報到等罪嫌。又完成本件處遇計畫原須接受多次輔導,被告數次未依通知日期前往執行機構接受處遇之安排,皆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犯屆期未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屆期不辦理報到兩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江佩蓉

裁判日期:202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