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3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鄧伃涵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7081號、第58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共同犯行使變造準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檢察官指定之參小時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所載「再由A02以LINE通訊軟體傳
送」,應補充為「再於108年5月22日17時47分許,由A02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所載「被告A02於偵查中之供述」,應更正為「被告A02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本院審酌被告A02為取信告發人楊東鎮竟率爾變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之執行傳票,被告所為足以生損害於檢察機關傳票對外之公信力;又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擅自變造身分證照片,並將該變造之身分證照片圖檔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告訴人楊東鎮,而詐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款項,被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所詐欺之款項,亦非鉅款,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此有和解書影本1份在卷可佐(見114年度偵字第57081號偵查卷第6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二、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及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見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的諭知: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於犯後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和解並給付賠償,如前所述,可認被告具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考量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深自惕勵,進而慎行,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與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檢察官指定之3小時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觀後效。倘被告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查,被告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詐欺
犯行,詐得共計新臺幣4萬元,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業如前述,實際上已填補告訴人部分所受損害,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所變造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二所示之「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執字第6716號詐欺案件執行傳票」、「國民身分證」照片,核非屬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倘予宣告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而徒增執行人力物力之勞費外,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任何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亦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林佳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馨 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變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7081號
被 告 A02
選任辯護人 翁伊吟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李疌澄(原名李慧慈,另行通緝)2人前為情侶,楊東鎮為A02之友人。A02、李疌澄2人共同基於行使變造準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李疌澄於民國108年5月22日12時20分前之某時許,將其前因詐欺案件而取得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執字第6716號詐欺案件執行傳票拍照存檔,並以不詳方式將該傳票照片檔內如附表所示之欄位資料變造為如附表所示之文字,再由A02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前開變造之傳票照片電磁紀錄予楊東鎮,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公文書之正確性。
二、A02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變造準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4年1月3日前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拍攝其國民身分證反面照片後,使用美圖秀秀修圖軟體,將上開國民身分證照片電子檔之配偶欄位加以塗改並變造為空白,假冒為單身人士,復以LINE通訊軟體向楊東鎮佯稱其與配偶曾聖恩業已離婚云云,並傳送上開變造完成之翻拍國民身分證照片電磁紀錄與楊東鎮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亦使楊東鎮誤認被告A02願以結婚為前提與其交往,而同意借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與被告A02,並分別於114年1月3日14時35分許、同年1月14日15時25分許,匯款1萬元、3萬元至A02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
嗣因楊東鎮查悉A02、曾聖恩2人並未離婚,始知受騙。
三、案經楊東鎮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A02於偵查中之供述;㈡被告與告訴暨告發人(下稱告訴人)楊東鎮之LINE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暨變造之傳票照片、變造之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㈢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紀錄截圖、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變造準公文書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變造準特種文書、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與李疌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變造準公文書及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變造準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末請審酌被告嗣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意,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補償告訴人損失,有114年9月29日和解書1份存卷可參,請從輕量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附表編號 變造之欄位 變造後欄位所示文字 1 姓名 A02 2 出生年月日 82年8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