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3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德明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635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易字第18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鄭德明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所載「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5月10日核發11年度家護字第65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應補充更正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0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65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第7行所載「亦不得對林家誼實施騷擾之聯絡行為」,應更正為「亦不得對王曉瑄實施騷擾之聯絡行為」;第12行「以上揭方式對王曉瑄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應更正為「而以此方式對王曉瑄實施騷擾之行為」,及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鄭德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係指家庭成員間
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之「騷擾」者,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參照)。經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案發時先後、反覆對告訴人辱罵髒話之行為,僅使告訴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尚未達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之程度(見偵卷第70頁)。是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本案所為屬騷擾,而非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亦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㈡又被告於114年12月21日多次出言辱罵告訴人之行為,係出於
同一違反保護令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前已因家庭暴力
行為,經本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竟仍無視保護令之內容,而違反上開保護令,對告訴人為本案騷擾行為,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對告訴人造成侵害之程度,及其前已有與本案相同罪質犯行,遭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4866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已於114年7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前科素行,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暨斟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高中畢業、羈押前於環保局工作、無需扶養之人、經濟狀況普通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A02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子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庭禮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3528號被 告 鄭德明 (略)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德明與王曉瑄為配偶關係,2人同住在新北市○○區○○路000號31樓之住處(下稱本案住處),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鄭德明前因對王曉瑄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5月10日核發11年度家護字第65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鄭德明不得對王曉瑄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林家誼實施騷擾之聯絡行為,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本案保護令於113年5月18日0時27分許為警對鄭德明執行。詎鄭德明明知本案保護令之裁定內容,竟猶於本案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基於違反本案保護令之犯意,於114年12月21日1時許,在本案住處內,辱罵王曉瑄:「幹你娘、機掰」等語,以上揭方式對王曉瑄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而違反本案保護令之裁定內容。
二、案經王曉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鄭德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並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機掰」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曉瑄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被告兒子鄭宇皓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自114年12日20日晚間返家後持續酗酒,並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機掰」等語之事實。 4 本案保護令暨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約制紀錄表、家庭暴力案件訪查表各1份。 證明被告知悉本案保護令之事實。 5 告訴人提供之錄音暨譯文1份。 佐證被告於本案案發前之114年12月7日、14日即曾多次酗酒後辱罵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鄭德明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A02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佩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