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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3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34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士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7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士銘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貳佰元之電動機械狗玩具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葉士銘正值青壯之年,亦非無謀生的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率然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對於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竊得財物之金額非鉅,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無其他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其坦承犯行,素行及犯後態度均尚可,暨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的諭知: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被告此次係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其犯後坦認犯行,堪認已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被告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竊取新臺幣200元之電動機械狗玩具1盒,屬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李宗維,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九庭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馨 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7280號被 告 葉士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士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6月1日16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夾娃娃機店,徒手竊取李宗維所有、放置在夾娃娃機上方之電動機械狗玩具1盒(價值新臺幣2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案經李宗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士銘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宗維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證據可資佐證,且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上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國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李宜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