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3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VUONG VIET PHONG(中文名:王越風,越南籍)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5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VUONG VIET PHONG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VUONG VIET PHONG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業於民國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規定: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74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法定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
經許可入國罪。聲請意旨未為新舊法比較,致被告所犯法條漏未記載「修正前」,容有疏漏,應予補充。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偷渡方式非法進入我
國,對於我國之入出境管理制度及國家安全維護均產生危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未經許可入境我國所採取之手段,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第54828號卷第21頁)及素行(見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子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5154號被 告 VUONG VIET PHONG (越南籍)
男 45歲(民國70【西元1981】年0月0日生)(現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收容中)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VUONG VIET PHONG(中文譯名:王越風,下稱王越風)係越南籍人士,前於民國105年6月16日合法入境我國,從事製造業技工工作,嗣因逃逸而於108年6月28日遭遣返,其為再來我國打工賺錢,竟基於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於111年7月間某日自越南某處出發至中國大陸後,再自中國大陸某處搭上某不詳船名之漁船,至臺灣地區北部某港口偷渡上岸,上岸後即輾轉搭車至桃園市某處,以此方式非法進入我國國境。嗣於114年11月29日7時5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前,因另案通緝而遭警逮捕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越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移民署生物特徵辨識管理系統列印資料、移工動態查詢系統資料、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被告入出境資料各1份、查獲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江佩蓉